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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岳立胜与吴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立胜,吴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岳立胜,居民。被告吴光东,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岳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元和1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光东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00元,吴光东,2014.9.13。”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光东向原告岳立胜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及利息,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岳立胜借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吴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