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胡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453号原告:高某,男,1974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黄昌锋,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1970年1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某诉被告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锋,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高某、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199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月生育长女高某甲,2000年4月生育次女高某乙,2003年5月生育一子高某丙。2009年高某向法院起诉与胡某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3年3月28日,高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胡某不服法院判决,于同年6月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级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两人自愿离婚;婚生子女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由胡某抚养,高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三子女抚养费各850元,分别至每个孩子18周岁止等。现因胡某对三个孩子不闻不问,每月只要钱不问孩子,致使孩子生活没有着落,上学没有上进心,对孩子神经造成极大伤害;又因煤矿效益不好,工资下滑,无力抚养三个孩子。故现在提出要求抚养高某甲、高某丙。综上所述,高某因无力抚养三个孩子,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高某甲、高某丙由高某抚养权。胡某在庭审中辩称:高某甲和高某丙愿意由胡某抚养,胡某就抚养;如果两子女愿意由高某抚养,胡某无意见。但高某乙必须由胡某抚养,高某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高某、胡某于199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月生育长女高某甲,2000年4月生育次女高某乙,2003年5月生育一子高某丙。2013年8月15日,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高某和胡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高某和胡某自愿离婚;婚生子女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由胡某直接抚养,高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三婚生子女抚养费各850元,分别至每个孩子18周岁止等。离婚后,胡某无稳定的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2013年10月8日,因胡某身体不适需要做手术,故将高某丙送至高某父母处照顾,高某丙自此一直随高某父母生活至今,期间胡某对其关心较少。高某甲明确向本院表示不愿与高某一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2013)淮民一终字第00246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如有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对子女缺乏关心爱护导致子女不适宜或不愿与其再共同生活的,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方面综合考虑,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变更对该子女抚养权的诉求时,应当予以支持。高某和胡某离婚后,两女儿皆由胡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至今。儿子高某丙则一直随高某父母生活至今,期间胡某对高某丙的生活关心较少。与胡某相比,高某丙易与高某建立深厚的感情,高某及其父母也给予高某丙在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料,加之胡某对高某丙的抚养权变更归高某无明确反对意见。故对高某诉请的变更对高某丙抚养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高某甲明确向本院表示高某对其生活不够关心,抚养费未能按时给付,与胡某的感情较深,不愿同高某共同生活,加之高某甲不满1年即年满18周岁。从有利于高某甲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高某诉请变更对高某甲抚养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某仍需按照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淮民一终字第0024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抚养费数额向高某甲和高某乙支付抚养费,直至两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之子高某丙由原告高某抚养;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