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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安康市海润劳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安康市海润劳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海润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厂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海润劳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之后,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安康市海润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6月起与被告海润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成为被告海润公司的油井看护工。2007年被告海润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等人签订了书面的《油水井看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某某承担长庆第四采油厂其所看护的油水井场内的设备、设备看护、原油防盗、绿化保洁、简单的采油操作(正常启停抽油机、投球、蹩压)、油水井生产情况传递等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约定了劳务承包费用为每月800元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一直负责自己的工作,也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合同到期后,被告海润公司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油水井看护承包合同》,但原告刘某某以要求与长庆第四采油厂的大班同工同酬为由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油水井看护工作。从2006年6月起至2010年12月,经原告要求,由其本人自行在户口所在地建立或续接个人养老统筹,故被告海润公司将上述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应当由单位交纳的部分在向原告发放工资时按月发放给了原告本人。从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被告海润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又签订了一次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安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和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刘某某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后被告海润公司将其与原告刘某某所签订的二次书面合同丢失。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2月,被告海润公司在向原告发放工资时按月将节假日补贴也发放给了原告刘某某。2010年10月份,原告被调往长庆第四采油厂所属的大路沟作业区塞39井区42-22井场工作。被调往该井场后,长庆第四采油厂的职工袁刚让原告负责看护该井场附近的一个废旧井场。2012年2月底,原告称其被长庆第四采油厂职工袁刚口头开除为由离职。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原告刘某某向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靖劳案字(2012)第014号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申诉人的工资11744元。2、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刘某某不服,涉诉本院。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同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从2006年6月起开始与被告海润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直至2007年才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06年7月起至2006年12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2008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条规定并不调整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7月起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民事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7月起至2006年12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从2009年起至2011年1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中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结合本案中被告海润公司曾以文件等形式多次通知原告本人续签劳动合同且未表示异议,被告海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尽到了诚信义务,因原告刘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用人单位可以拒不支付双倍工资,并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被告海润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又签订了一次书面合同并在安康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和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刘某某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2011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综上原告请求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撤销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靖劳案字(2012)第014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因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是仲裁前置程序,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如有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原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人民法院无需对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再行撤销,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17个月的处理污水加班费1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处理污水系其在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范围之外与另外的合同当事人形成的劳务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来支付该劳务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7年来的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工龄工资进行了约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与大班员工相差的工资及福利待遇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称的大班员工为长庆第四采油厂的职工,其与原告的用人单位及工作性质不同,不能适用同工同酬原则,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追究被告责任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给原告的两倍工资1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以非被告公司职工口头开除为由自动离职,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追加了被告采油四厂,因被告海润公司与被告采油四厂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且被告采油四厂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不承担责任。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因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1月1日上诉人刘某某由清涧县劳务输出公司介绍给雨申公司,由雨申公司派遣到长庆油田第四采油厂上班,合同6个月期未满,由海润公司接管一直未与其签订合同。2010年9月24日上诉人调动至第四采油厂所属的大路沟作业区39#区42-22井场工作,比其他看护工人额外看护了井场外的另外一个污水井场,一看就是17个月,当袁刚又叫我看时我提出给点多工作的报酬时被井区长袁刚电话上开除,半小时后派人接了我的井场。上诉人是以劳务派遗的用工形式到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工作。期间上诉人一直服务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案的判决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认为刘某某是2006年6月与海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5月份就建立了劳务关系,而后一直未签订合同一直在长庆油田工作,原合同继续有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系认定证据上的重大错误。被上诉人海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自己与上诉人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但未提交任何合同予以证明。也间接证明了刘某某在采油四厂的劳动事实。海润公司了提交与刘丕明等人签订了合同,并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刘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海润公司提交了安康市社保经办中心证明、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事业保险基金证明一份,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公司做假档案说我参加工作是2011年1月-2011年12月,同时证明单位未给看护工交社保就连发工资时扣除的看护工的社保也被公司私分了。安康市社保经办中心网页宣传的办理社保流程可以证明未签订合同企业也可以办理社保。即海润公司完全可以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为刘某某办理社保,而且其提交的安康市社保经办中心、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交纳了2011年一年失业保险和医疗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海润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属其内部文件,其发文日期分别为2008年12月15日、2011年1月5日,2012年1月8日,7月我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时,这些内部文件已形成,但被申请人为何不在仲裁庭出示。上诉上认为这些内部文件通知是被上诉人海润公司为了诉讼而做出的虚假证据。第五组证据,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鉴于以上对证据认定上的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法律事实是申请人由雨申公司到采油厂形成劳务关系,签订一次6个月劳务派遣合同,后申请人被移交到海润公司接管,一直未签署任何合同,采油四厂散发《致看单井看护工的一封信》,向申请人发出要约:表明每年增加工龄工资等等,申请人以在采油四厂参加劳动并领取工资作出承诺,该邀约承诺己经达成,形成一个新的劳动法律关系,即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采油四厂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13600元,工龄工资24500元,节假日劳保福利待遇10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实领工资十工龄工资)8675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两倍工资20800元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的补偿金及赔偿金,和诉讼产生的务工吃住行费10万元,并追究其做假档案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安康市海润劳务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答辩人没有安排过被答辩人加班,因此不存在支付给答辩人加班费,至于被答辩人所述的袁刚安排其看护污水井一事,答辩人概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所述的工龄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答辩人所述的克扣节假日劳保福利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该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双方《油水井看护承包合同》的约定:因乙方(即被答辩人)看护油水井场岗位的特殊性以及轻度劳动强度并提供住宿,甲方(即答辩人)根据相关法规向乙方支付上述报酬已包括了休息日、节假日及加班等报酬,工作与休息休假由乙方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自己合理安排,乙方不再另行主张。答辩人并没有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刘某某本人离职不干,因此刘某某诉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5、关于2009年起至2011年1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要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但被答辩人三番五次、推脱阻拦不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答辩人要求与采油厂正式职工拿相同的工资而拒绝签订,而与刘某某相同岗位的照井工人都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在2009年到2011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以此请求支付二倍工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6,答辩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务派遣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希二审法院能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答辩认为,1、第四采油厂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追加第四采油厂为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与第四采油厂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第四采油厂将油井看护业务发包给安康市海润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油井看护承揽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看护、原油防盗、绿化保洁、油水井信息传递等”承揽服务内容,约定安康市海润劳务公司要保持承揽井场设备、环境、生活设施卫生清洁、整洁;油井看护业务由安康市海润劳务公司自行安排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第四采油厂有权对承揽的业务进行检查、监督,有权依据实际情况对乙方提供的服务提出整改意见。签约双方建立的是业务承揽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双方适用《合同法》,不适用《劳动合同法》。3、上诉人无权主张我方支付加班费、福利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4、第四采油厂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范围及标准进行检查验收确定完成工作量,并全额支付了安康市海润劳务有限公司业务承包费用,没有拖欠该公司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刘某某与第四采油厂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将第四采油厂列为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第四采油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于2006年6月起与被上诉人海润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成为海润公司的油井看护工。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后海润公司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油水井看护承包合同》,但刘某某以要求与长庆第四采油厂的大班同工同酬为由拒绝与海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油水井看护工作。从2006年6月起至2010年12月,经刘某某要求,由其本人自行在户口所在地建立或续接个人养老统筹,故海润公司将上述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应当由单位交纳的部分在向原告发放工资时按月发放给了刘某某本人。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2月,海润公司在向刘某某发放工资时按月将节假日补贴也发放给了刘某某。2010年10月份,刘某某被调往长庆第四采油厂所属的大路沟作业区塞39井区42-22井场工作。被调往该井场后,长庆第四采油厂的职工袁刚让刘某某负责看护该井场附近的一个废旧井场。2012年2月底,刘某某称其被长庆第四采油厂职工袁刚口头开除为由离职。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刘某某向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靖劳案字(2012)第014号裁决书,裁决:1、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申诉人的工资11744元。2、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刘某某不服,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海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13600元,工龄工资24500元,节假日劳保福利待遇100000元的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海润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两倍工资20800元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的补偿金及赔偿金和因诉讼产生的务工吃住行费10万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海润公司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实领工资十工龄工资)86753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海润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海润公司称因上诉人要求与大班工人同工同酬而拒签合同,但被上诉人海润公司一直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直至上诉人离开,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该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做假档案的法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海润公司与采油四厂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且采油四厂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只是劳动力使用监督、指挥的关系,故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安康市海润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工资11744元。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不承担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安康市海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