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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马植辉与陈启全、周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植辉,陈启全,周广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马植辉,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马植航,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明敏,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全,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周广柱,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马植辉诉被告陈启全、周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志文、人民陪审员丁学良、人民陪审员叶枝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植辉委托代理人马植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全、周广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植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陈启全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周广柱提供担保,两被告口头承诺2013年3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陈启全借款后,时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借故推搪,现在还避而不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启全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周广柱与被告陈启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启全、周广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启全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陈启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马植辉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特此为据。借款人为陈启全(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18日”。借据下担保人位置有被告周广柱签名捺印,借据上方复印有两被告的正反面居民身份证。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月18日,被告周广柱带着被告陈启全来到东莞市常平镇东田丽苑彩田区地下车库,原告将现金4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启全,被告陈启全当场写下借据,并由被告周广柱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后两个月归还本金,没有约定利息,此后被告也没有归还过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启全、周广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启全向原告马植辉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启全签名捺印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且被告陈启全未提出反驳或提供还款凭证,本院按照证据规则予以支持。被告周广柱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方式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周广柱对被告陈启全就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启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植辉借款40000元;二、被告周广柱对被告陈启全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启全、周广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文人民陪审员  丁学良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桦钟小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