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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张×,男,1981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21日生有一子张××。因被告婚后无正当职业,挥霍原告收入且生活习惯不良,导致原告生活中精神压力巨大。原、被告经多次沟通后仍无改观,现已经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是真实的,我觉得我们双方过的挺好的,我们感情很好,没有到破裂的地步,孩子也一直是我和我母亲在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8月21日生有一子张XX,二人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2014年初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与原告分居系因原告长期出差所致,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半年前亦有夫妻生活。此次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而被告当庭表示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就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与理解,妥善处理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努力增进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景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