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四初字第0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敖某与格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0222号原告敖某,男,蒙古族,1953年3月5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格某,女,蒙古族,1969年1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敖某与被告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9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讲道理,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患有严重的高血压、脑梗,被告不但不能照顾原告,还经常与原告吵架,家里的家务事都是原告做。被告的养老保险每年都是由原告缴纳。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格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9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维系期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应积极主动去采取有效办法来化解、消除分歧,而不应选择逃避和互相推卸责任。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敖某与被告格某离婚。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