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甲在沛县五段镇单庄村家中煮猪肝、猪头肉等熟食过程中,添加食品行业禁止使用的亚硝酸盐,后将煮好的熟食在沛县魏庙镇魏庙街市场销售。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甲家中当场查获其煮制的熟食及亚硝酸盐等物品。经沛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被告人许某甲煮制的熟猪肝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8.2mg/kg熟猪大肠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25.4mg/kg、熟猪心中亚硝酸盐含量为58.5mg/kg、熟猪头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75.8mg/kg、熟猪耳朵中亚硝酸盐含量为83.9mg/kg、熟猪尾巴中亚硝酸盐含量为84.8mg/kg、肉汤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28.4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沛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魏庙镇食品安全宣传计划、宣传照片,证人沈某、许某乙、闫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我国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亚硝酸盐属于食品添加剂,但在酱卤肉制品类中亚硝酸盐残留量不得超过30mg/kg。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许某甲在生产的食品中违规添加亚硝酸盐,造成其生产的食品中亚硝酸盐残留含量超限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