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礼泉县烟霞镇季家坡村委会与礼泉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备战,礼泉县烟霞镇季家坡村委会,礼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咸中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季备战,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宏,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延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礼泉县烟霞镇季家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季高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晔,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礼泉县市政街。法定代表人王强民,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睿,礼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荣会,礼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季备战因与被上诉人礼泉县烟霞镇季家坡村委会、原审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不服礼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礼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备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宏、被上诉人礼泉县烟霞镇季家坡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韩晔、原审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睿、侯荣会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7日季备战未经季家坡村委会研究决定,向礼泉县林业局申请,对烟霞镇季家坡村北坡、南坡、季家坡、寺怀1795亩林地进行林权登记,并提供了季家坡村集体林改实施方案领导小组名单、公告、勘界卡、林地情况表、调查摸底表、二榜公示表及集体林地承包合同。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7日,勘界确权卡日期为林地承包合同签订前的2009年6月24日,季家坡同意季备战申请林权登记签字日期也在林地承包合同签订前的2009年6月24日,且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季家坡村委会主任季高峰签字由他人代签。礼泉县林业局受理季备战申请后,制作了林权证发放申请登记公布表,礼泉县人民政府未对季备战的登记申请进行公告,即于2009年10月6日给季备战颁发了礼林证字(2009)第6101257020号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季备战申请办理林权证登记时,礼泉县人民政府对季备战提交的勘界日期、村委会签写意见日期及林地承包合同村委会主任签字有误的情况,没有严格调查审核,也没有对季备战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公告,即为季备战颁发了林权证,该颁证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季备战辩称季家坡村委会起诉应复议前置及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礼泉县人民政府给季备战颁发的礼林证字(2009)第6101257020号林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季备战上诉称,其申请林权证的行为是经过村委会研究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土地承包手续全部按照县林业局统一规定办理;根据县政府林改要求,林改在前,发包在后,只有勘界后且村委会签字之后才能发包,上述勘界及村委会签字日期只能在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形成,故上述勘界及村委会签字并不违反林改要求及法律规定;村书记季志杰既是村两委会干部,又是季家坡村林改小组组长,其有权代表村上对外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礼泉县林业局也对此次林改进行了公告,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及其村委会主任等负责人在2009年10月6日应当明确知晓礼泉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林权证》,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本案应属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礼泉县烟霞镇季家坡村委会答辩称,被答辩人在原审中出示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未经严格审核,原审被告未依法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答辩人是在与上诉人的民事纠纷中才知晓本案林权证的内容,故不存在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而且本案所诉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情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陈述称,其为上诉人季备战颁发林权证资料齐全,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其颁发的林权证,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礼泉县烟霞镇季家坡村委会诉季备战确认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礼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礼民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确认礼泉县烟霞镇季家坡村委会与季备战2009年7月7日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无效。2015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67号民事生效判决,维持了礼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礼民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原审被告向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复议前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季备战虽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礼泉县烟霞镇季家坡村委会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对此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涉及林地不动产使用权的颁证行为,应当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故上诉人季备战认为本案所涉林权证于2009年10月6日颁发,被上诉人礼泉县烟霞镇季家坡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超过5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林权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中,上诉人季备战向原审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提交作为权属证明文件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同时,原审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告程序,故应当认定原审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6日向上诉人季备战颁发的礼林证字(2009)第6101257020号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季备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备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刚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豆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