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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陈正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鸿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冼德芳,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龙州县兴龙花园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农志华,广西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正奎,建筑包工头。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建)诉被告陈正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斌和人民陪审员农景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明珍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德芳、农志华,被告陈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三建诉称,原告将位于龙州县龙州镇城东新区兴龙花园住宅小区C标项目建设工程包给被告陈正奎等八个班组施工,根据此前双方所签订的《龙州县兴龙花园小区工程2014年各班组施工进度计划承诺书》及《建筑施工劳务协议书》的约定,兴龙花园住宅小区C标项目工程工期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70天。但被告及各班组在该C标项目工程中未能按照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后经有关监理部门检查发现,兴龙花园住宅小区C标项目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此,监理部门下发了整改通知书。由于整改和施工断断续续,至2014年10月21日,兴龙花园住宅小区C标项目工程才全部竣工,实际延误工期160天,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314150元,其中包含因逾期而产生的租用外墙手脚架费用797596.8元(搭架面积41541㎡×160天×0.12元)、办公室管理人员工资918173.36元以及根据此前约定的原告应对被告及各班组处以的罚款160万元(每逾期1天罚款1万元,共逾期160天)。因被告等八个班组均是兴龙花园住宅小区C标项目工程的施工方,被告等八个班组应对延误工期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共同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州县兴龙花园小区工程各班组施工总进度计划承诺书》和《建筑施工劳务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4268.75元(计算公式为3314150元÷8=414268.75元,即由八个班组平均分摊负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包工程范围、企业变更栏、持证说明、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分,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2)《龙州县兴龙花园小区工程2014年各班组施工进度计划承诺书》复印件3份、《砌体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延误工期需要处以每天1万元罚款的事实;(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5份、《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5份、《整改通知》复印件6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事实;(4)《龙州“兴龙花园”小区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工程延误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的事实。被告陈正奎答辩称,工期延误不是被告造成的,同样的工作,2013年被告在来宾三个月就能封顶,耽误工程的责任不在被告,是原告管理上存在问题,且造成停工的问题是多方面的,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陈正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龙州县兴龙花园项目AC标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5份、(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1份,(1)-(3)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4)《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5)《建筑工程复工申请、批复书》复印件1份,(4)-(5)证据用以证明造成停工的原因以及工期延误并不是被告的责任;(6)《工资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以及证据(2)当中的《龙州县兴龙花园小区工程2014年各班组施工进度计划承诺书》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砌体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反映的是兴龙花园小区A标的工程,与本案中原告诉称的C标工程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3)反映的是龙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相关拖欠民工工资的投诉以及其作出相应处理结果的事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恰好证明因被告施工工程质量的隐患才导致的整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兴龙花园住宅小区部分工程因存在安全质量隐患被责令停工整改,以及施工单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后申请复工的事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该证据恰好说明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在龙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下,由兴龙花园项目部与各施工班组代表进行结算的工资表,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因承建位于龙州县龙州镇城东新区兴龙花园住宅小区项目而成立了兴龙花园项目部,由该项目部具体负责相关工程施工、日常管理等活动,并委派冼德芳为该项目部经理。因工地施工需要,兴龙花园项目部以自身的名义(合同甲方)同被告(合同乙方)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砌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兴龙花园住宅小区C标4栋的砌体工程;工程单价为±00以下,砌筑砖0.46元/块;±00以上,砌筑红砖0.48元/块(单价不含税、红砖规格11cm×24cm×9cm多孔);时工工资为:不属于承包内的工程工资单价为100元/工作日;约定总工期为200个工作日,具体为按甲方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进度计划和建设单位确定的日期实施。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雨天和甲方造成误工的,工期可顺延;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乙方把承包范围的砌体工程完成到第四层灌楼面,而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第二次乙方完成砌砖工程到全部封顶,甲方支付给乙方所有砌砖工程的85%的工程款。第三次剩余15%部分等工程竣工验收达到标准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乙方原因造成提前退场的,以余款作为赔偿甲方损失一次性扣除;此外,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材料设备供应、甲乙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此期间,在兴龙花园项目部的主持下,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班组负责人分别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的《工程进度承诺书》以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2日的《龙州县兴龙花园小区工程2014年各班组施工进度计划承诺书》上签字,对相关的工程进度、各班组的分工计划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兴龙花园住宅小区C标项目约定为70天(即到2014年5月10日前)全部完成主体,如达不到工程进度,对各班组负责人每延迟一天罚款1万元整。但是兴龙花园住宅小区在施工过程当中,曾因存在行为管理、质量、监理等方面的原因而被龙州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数次责令停工整改,进而影响了工程进度,造成工期延误。为此,原告以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班组均为兴龙花园C标项目的直接施工人,在施工中存在不合格安全隐患,进而导致整个工程被责令停工整改,故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班组应对延误工期负有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州县兴龙花园小区工程各班组施工总进度计划承诺书》和《建筑施工劳务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4268.75元(计算公式为3314150元÷8个班组=414268.75元/份,即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八个施工班组平均分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本人负担其中一份);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放弃其第一项诉请,即放弃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州县兴龙花园小区工程各班组施工总进度计划承诺书》、《建筑施工劳务协议书》合法有效这一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放弃相关诉请的行为,是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兴龙花园住宅小区被责令停工整改进而延误工期?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4268.75元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1、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兴龙花园住宅小区被责令停工整改进而延误工期的问题,首先,从证据上来看,虽然相关的《龙州县兴龙花园小区工程2014年各班组施工进度计划承诺书》上载明了工程C标用70天(至2014年5月10日前)全部完成主体,还具体细化到被告的水工班每栋每层用3天时间完成砌筑。此外还有如达不到工程进度则每延迟一天罚款1万元整的约定,被告也在其上签字。但一方面,被告主张其并没有延误工期,是因为原告在管理上存在多方面的问题而导致工程被停工整改。在被告申请调取的关于兴龙花园C标11号楼《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上,也是载明了施工现场存在行为管理、质量、安全方面的隐患,如行为管理中外架搭设专项方案未经公司审批盖章、总监、专业监理、监理员均不在现场;质量方面的水泥出厂检验报告不全,无水泥、混凝土、砂浆和多孔砖的检验报告,楼梯板钢筋未做抗震检验;安全方面的工场地混乱,建筑材料、垃圾随意堆放等,进而导致了该工程从2014年3月21日12时起被停工整改。另一方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过错从而导致兴龙花园住宅小区被责令停工整改进而造成工期延误。如原告所提交的龙州县兴龙花园小区A、C标《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中,其所列明的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并不只有某一个方面存在问题,而是存在包括:外架基础为外室外回填土,未平整、未硬化;未提供外架基础回填土压实度及承载力符合施工组设计的证明;施工现场临时用房与在建工程间无安全防护措施,无可靠防火措施;临边防护缺失;施工现场材料堆放杂乱,无标识;施工管理人员、安全员配备不足等问题。正是由于以上问题的存在,以及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才导致了龙州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责令兴龙花园小区C、A标工程项目于2014年2月27日18时起停工整改。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过错从而导致兴龙花园住宅小区被责令停工整改进而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从监管责任方面上来看,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兴龙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施工单位,并设立了兴龙花园项目部负责具体的施工及管理,则其应当对整个工程建设当中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地秩序等事务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有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提供劳务者进行选任、审查的义务,被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则处于被监督、服从管理的地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不能将应当由其承担的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风险责任直接转移到提供劳务者的身上,而在本案中,相关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上所载明的停工整改事由当中均有存在监管方面的安全隐患。且对于被告来说,其只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及要求为原告所承建工程的一部分提供砌砖的劳务,然后将其所完成的劳动成果交付于原告,故被告只应在其提供劳务部分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也不能认定是被告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兴龙花园住宅小区被责令停工整改进而延误工期。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4268.7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所计算出的损失共计有3314150元,是其单方计算,未经过相关机构评估鉴定,确认其已实际产生的损失,其要求该损失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八个班组共同平均分摊,则计算出被告应承担414268.75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确有存在过错的情形以及因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426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14元,由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51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建武代理审判员  覃 斌人民陪审员  农景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