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农民。被告冯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利君,湖南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利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月23日生育女孩冯某甲,2011年3月2日在安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生命安全,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一起生活。现诉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女孩冯某甲抚养权由法院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生育小孩经过属实,其他情况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月23日生育女孩冯某甲,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2011年3月2日双方在安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4年4月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雅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