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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长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庆红与刘成权、杨维(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红,刘成权,杨维(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孙庆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万松,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权,居民。被告杨维(为)芳,系被告妻子,居民。原告孙庆红与被告刘成权、杨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刘成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红诉称,2008年2月2日,两被告在山东承包土地时,因缺少资金被告刘成权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总是久拖还,在山东承包土地回来时也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日期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刘成权辩称,借条上签名属实,但当时在山东包地我没有借原告20000元,只是原告替我代交了承包费30000元,当时利息是1.5%,后来我偿还了30000元,只欠原告利息4500元。被告杨维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两被告在山东承包土地时,因缺少资金被告刘成权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庆红现金贰万元(20000元),欠款人:刘成权,2008年2月2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3年2月5日,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借款,被告刘成权又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刘成权,2008年2月2日,借到孙庆红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并承担月息15%,如有纠纷,由江苏灌南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借款人:刘成权、杨维芳。”,后原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2月5日的借条中杨维芳的签名系由被告刘成权代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2月2日,借款人孙庆红因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刘成权与被告孙庆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成权应付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明显过高,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8年2月2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因上述款项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杨维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权、杨维芳共同偿还原告孙庆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成权、杨维芳共同负担(原告孙庆红已预交,被告刘成权、杨维芳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霞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