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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绍用、白云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李绍用,白云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负责人权兴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用,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云清,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绍用、白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绍用原审诉称,2014年7月8日14时07分,李绍用驾驶川TQ77**号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顺河乡方向往汉源县富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06线201KM+8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白云清驾驶的川TL3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白云清、李绍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此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云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绍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时,李绍用即被送到天全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李绍用的伤情为:左手第4、5掌骨开放粉碎骨折伴骨外露、骨缺损。李绍用在该院住院治疗1个月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000元左右。2014年10月11日,李绍用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李绍用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汉源县城,且主要经济来源也在城镇,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白云清所有的川TL38**号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按照法律规定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白云清、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李绍用造成的损失共计140907.21元,其中医疗费7580.21元、误工费24045元、护理费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75元。白云清原审辩称,李绍用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赔偿,白云清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原审辩称,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白云清的川TL38**号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司承保期内。故对李绍用法定合理损失,依保险条款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其中医药费赔偿限额为一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并扣减20%的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4时许,李绍用驾驶川TQ77**号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顺河彝族乡方向往汉源县富林镇方向行驶,行至S306线201KM+800M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由白云清驾驶的川TL3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白云清、李绍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汉公交认字(2014)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云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绍用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绍用被送到汉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其伤情为:左手第4、5掌骨开放粉碎骨折伴骨外露、骨缺损,住院治疗30日后好转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术后1、3月到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解除内固定物具体时间;3.加强营养;4.全休6月;5.如术后出现骨折不愈合需住院行二次手术;6.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左右。出院后李绍用到天全县中医医院复查。李绍用在住院期间和复查共花去医疗费7580.21元。2014年10月11日,李绍用的损伤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李绍用为此花去伤残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李绍用对其川TQ77**号两轮摩托车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147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李绍用系农村居民。白云清为其川TL38**号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绍用驾驶川TQ77**号二轮摩托车与白云清驾驶的川TL3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白云清、李绍用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汉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由白云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绍用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对李绍用要求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对李绍用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因其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李绍用请求的误工费,因李绍用住院一个月及医嘱载明全休6个月,确定误工天数为210天;对李绍用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李绍用提交的证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确定1000元;对精神抚慰金,根据受损害程度确定为2000元。根据李绍用受伤治疗的实际及相关证据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认李绍用的损失为:医疗费7580.21元、误工费16923.9元(80.59元/天×210天),护理费2417.7元(80.5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7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72876.81元。本案中,白云清驾驶的川TL38**号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最高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按责赔偿。李绍用的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范畴,应当予以扣除,并由李绍用和白云清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李绍用和白云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白云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绍用承担30%的责任。故李绍用的损失72176.81元应由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绍用的医疗费7580.21元、误工费16923.9(80.59元/天×210天)、护理费2417.70元(80.5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75元,合计72176.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赔偿;二、李绍用的鉴定费用700元,由白云清承担490元,李绍用自行承担210元。上述一、二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李绍用承担468元,由白云清承担1091元。宣判后,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没有法律根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伤者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三项费用应由“交强险”中医疗费险别10000元限额赔偿,超出限额范围部分由被上诉人按责承担;二、一审判决确认原审原告损失,部分项目金额不当、证据不足,1、医疗费应扣减20%通常标准的非社保用药;2、再医费8000元并非李绍用必然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天全县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诊疗小结载明的内容和出院医嘱及建议可知,此费用是否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不应视为必然产生的损失,不应支持;3、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考虑为500元;4、营养费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误工费应以175天并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7、李绍用在原审中未提交摩托车维修正式票据和维修清单,因此维修费不予赔偿。基于以上理由,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汉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直接改判为: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李绍用的医疗费;2、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向李绍用赔付各项损失46247.7元;3、由李绍用、白云清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绍用、白云清均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应当包括如下几个部分,分述如下。一、因交通事故造成李绍用的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等损失,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概括赔偿责任还是分项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的规定,具有普适性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标题应当包含上述规定中所列举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只是针对某一个案进行答复,不能产生普遍适用的约束力。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设置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对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一方能在最短时间内获得医治、抚平伤痛;也是为了社会的安全稳定,让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能获得保险的保障。而该险种对承保的保险公司而言,更加需要凸显不以盈利为目的,甘当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该规定并不能作“出现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分项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就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结合前文所述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和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下的应起的作用,原审法院判令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20%通常标准的非社保用药和其余相关损害后果的计算结论不当的理由能否成立。“基本社保”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理赔,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因此,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该部分主张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关于其余损害后果的计算结论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在认定李绍用主张的再医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费用等时,是结合其原审提交的证据在行使认证权力后所作判断,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就其反驳理由应以证据证明,但其并未完成所主张反驳事实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该部分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徐 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