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杨春英与被告王开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英,王开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杨春英。委托代理人居爱来。被告王开朋。原告杨春英与被告王开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爱来、被告王开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英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1990年2月7日生一女,取名王某某;1992年4月15日生一子,取名王某。双方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因犯罪服刑十余年,于2015年4月份刑满释放后,未能改恶习,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王开朋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夫妻之间争吵不是离婚的理由,被告刚刑满释放,尚未适应社会,儿子尚未成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未进行结婚登记。1990年2月7日生一女,取名王某某,现已成家;1992年4月15日生一子,取名王某。原告陈述,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存在辱骂、殴打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杨春英与被告王开朋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从家庭生活着想,互谅互让,加强情感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春英与被告王开朋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