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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陆淼与杨兴宝、常州市武进礼宝建材化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淼,杨兴宝,常州市武进礼宝建材化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陆淼。委托代理人王建,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兴宝。被告常州市武进礼宝建材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宝,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淼与被告杨兴宝、常州市武进礼宝建材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淼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杨兴宝(即被告礼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淼诉称,2014年6月12日在宿迁市人民大道与南外环交叉路口处,被告杨兴宝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兴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宿迁市钟吾医院(以下简称钟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出院后,我要求被告就事故进行赔偿,但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余额5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陆淼放弃对被告礼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70925.03元。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本案中苏D×××××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减轻10%的赔偿责任。车辆行使状况是否年检不明确,如果车辆没有年检,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因此应按相应的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杨兴宝辩称,我和原告已经就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非医保用药(5873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达成调解协议,而且我已经当庭履行了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在宿迁市人民大道与南外环交叉路口处,被告杨兴宝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杨兴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钟吾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后期检查费用合计68734.43元。因电动自行车在停车场停放时间过久,停车费用过高,原告尚未将车辆取回维修。另查明,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礼宝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审理过程中,经我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两处伤情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分别为12周、12周、120日。原告与被告杨兴宝在审理过程中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案、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公估报告书、户口簿、房产证、居住证明、物业费收据、水电费缴费凭据、保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被告杨兴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称因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规范,而需要减轻该公司10%的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问题。1、医疗费68734.43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58734.43元,被告杨兴宝已与��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对剩余部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因原告的车辆并未实际修理,其所称车辆已无修理价值并无证据证明,且依其陈述无修理价值是因为车辆停放时间过长所致的,其自身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故该两项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4、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该标准不能仅仅依据原告的户籍登记性质确定,而应综合考虑其实际居住情况、主要生活来源、实际收入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2年起已经和父亲陆裕春、母亲陈夫玲共同居住于我市宿豫区文昌花园第14幢202室,而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可参照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3253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71583.6元、误工费为10697元。5、护理费,原告仅提供由宿迁市长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母亲陈夫玲的工资标准,但并无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领取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可参照本市护工工资的平均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为7488.2元。6、交通费,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9220元(159220.25取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淼各项损失合计159220元;二、驳回原告陆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505元,由原告陆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司杨凯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宵骁赔偿明细一、陆淼的损失为:159220.25元1、医疗费:6873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5天=450元3、营养费:10元/天*12*7天=840元4、伤残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10%*0.1)=7158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32538元/365天*120天=10697.42元7、护理费:32538元/365天*12*7天=7488.20元8、交通费:300元二、人保常州分公司应赔偿:159220元1、交强险:105069.22元①医疗费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②伤残限额: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95069.22元2、商业三者险:54150.99元(医疗费-10000)×(100-1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150.99元∴人保常州分公司应赔偿105069.22+54150.99=159220.21≈15922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