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美荣与刘云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荣,刘云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孙美荣。委托代理人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云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负责人王丹,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美荣诉被告刘云天、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荣的委托代理人谢进,被告刘云天,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荣诉称,2014年12月7日16时许,刘云天驾驶鄂X小型轿车在宜昌市夜明珠路与朝阳路口,和孙美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美荣人伤、车损。事故发生后,孙美荣被送至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被认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刘云天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付孙美荣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0570元、交通费280.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399.6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86398.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同意依法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许,刘云天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在宜昌市夜明珠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处,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孙美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美荣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云天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美荣被送至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治疗费7000元。2015年3月2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孙美荣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165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60日。孙美荣开支住院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2900元,刘云天开支了住院治疗费7597.06元、门诊医疗费786.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00元(32天×100元/天)。出院后,孙美荣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另查明,1、鄂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2、孙美荣系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当天在宜昌城区销售馒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云天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致原告孙美荣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刘云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孙美荣所受之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云天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美荣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383.86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原告孙美荣向法庭提交了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限120天,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对该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护理天数应认定为120天,护理费应为9330元(住院31天×100元/天+出院后89天×70元/天)。4、交通费280.5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误工费,双方对误工天数有分歧,因原告孙美荣于2015年3月24日被确定伤残十级,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7天(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误工费为8407元(28678元/年÷365天×107天)。6、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孙美荣提供了鉴定机构关于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21698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后期治疗费7000元,因医疗机构对此出具了明确的医嘱,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云天垫付的护理费中有100元系其自愿向护理人员多支付的费用,不应计算至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孙美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6549.36元。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赔偿83649.36元,被告刘云天应赔偿2900元。鉴于被告刘云天已垫付了11483.86元(不含多支付的护理费10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可与本案一并处理。经冲抵后,被告人保财险伍家支公司还应向原告孙美荣支付赔偿款75065.50元,向被告刘云天支付赔偿款858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向原告孙美荣支付赔偿款75065.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向被告刘云天支付赔偿款8583.86元。三、驳回原告孙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原告孙美荣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89.50元,由原告孙美荣负担29.50元,被告刘云天负担260元。由被告刘云天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孙美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开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