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高国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新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012号原告高国辉。委托代理人李艳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新东。被告王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国辉诉被告蔡新东、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蕾、被告蔡新东、王国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辉诉称,2014年1月23日10时3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越海路港建路路口时,适遇被告蔡新东驾驶牌号苏CKXX**轿车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成因与事发时原告及被告蔡新东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但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应由原告及被告蔡新东各半承担责任。因被告蔡新东是肇事司机,被告王国是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牌号苏CKX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5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750元(3,500元/月×4.5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修理费2,0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蔡新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对被告蔡新东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新东辩称,被告驾驶轿车没有任何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原告闯红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原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不同意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王国辩称,被告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被告蔡新东一致。被告系车主,当时将轿车借给被告蔡新东使用,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意见与被告蔡新东一致。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新东对本起事故无责,故被告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按1,820元/月标准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按900元/月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分担;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按定损金额1,662元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蔡新东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国名���牌号苏CKXX**轿车由本市浦东新区外四期港区经六路道路北侧临时停车场南侧的机动车停放点驶出后由东向西驶入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越海路临建路路口东侧时,适遇原告高国辉驾驶牌号沪CF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该临时停车场北侧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内驶出并由东向南左转弯沿港建路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致使所驾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但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被告蔡新东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均无确凿证据予以��明,故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5,576.8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40元)。2014年10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完全断裂,鼻骨骨折,现右膝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期13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经定损为1,662元,原告支付修理费2,05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牌号苏CK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及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思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事发后休息期间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期120-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申请撤回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修理费发票、用工协议、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系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蔡新东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的,被告蔡新东主张因原告闯红灯驾驶行为致使本起事故发生,然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及被告蔡新东各自过错程度,酌情确认被告蔡新东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国作为车主,对本起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承担连���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牌号苏CK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526.80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营养期及有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水平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75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认可交通费为200元。7、车辆修理费。本院按定损金额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662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726.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37,726.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计18,863.4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3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8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计1,1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蔡新东赔偿原告50%计2,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0,225.40元。原告自愿撤回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国辉保险赔偿金50,225.40元;二、被告蔡新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国辉2,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国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原告高国辉负担284.50元,由被告蔡新东负担553元;鉴定费2,630元,由原告高国辉负担877元、被告蔡新东负担8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