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龙生与谢永荣、卢俊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荣,何龙生,卢俊安,余银华,黄浩,欧阳杰,钟江明,温志龙,李谟林,邓汝和,周人杰,张霞生,谢文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永荣。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委托代理人张胡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龙生。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俊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银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江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志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谟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汝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人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霞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才。上列十一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永荣因与被上诉人何龙生、卢俊安、余银华、黄浩、欧阳杰、钟江明、温志龙、李谟林、邓汝和、周人杰、张霞生、谢文才(以下简称卢俊安等十一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永荣的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张胡荣,被上诉人何龙生的委托代理人邹毅,卢俊安等十一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谢永荣在浏阳市经营浏阳市某酒楼(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大型餐馆业务。何龙生在谢永荣经营浏阳市某酒楼期间向酒楼供应海鲜,每月底结帐一次。2014年8月30日,酒楼歇业,经双方结算,谢永荣尚欠何龙生海鲜货款28498元,并出具盖有酒楼公章的结算单据给何龙生。此后,何龙生多次找谢永荣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何龙生与谢永荣称谢永荣、卢俊安、余银华、黄浩、欧阳杰、钟江明、温志龙、李谟林、邓汝和、周人杰、张霞生、谢文才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清偿所欠何龙生债务,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何龙生将货物交付给谢永荣,谢永荣应当支付价款。谢永荣欠何龙生货款28498元,有谢永荣经营的浏阳市某酒楼员工签字盖章的结算收据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谢永荣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何龙生货款。故何龙生要求谢永荣支付其货款2849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龙生诉称及谢永荣辩称12个原审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清偿所欠何龙生债务的理由,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何龙生要求卢俊安、余银华、黄浩、欧阳杰、钟江明、温志龙、李谟林、邓汝和、周人杰、张霞生、谢文才连带清偿货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和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永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何龙生货款28498元;二、驳回何龙生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谢永荣负担。上诉人谢永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龙生在一审起诉时,为了要求被上诉人(即合伙人)卢俊安、余银华、黄浩、欧阳杰、钟江明、温志龙、李谟林、邓汝和、周人杰、张霞生、谢文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提交了合伙协议书作为证据,庭后谢永荣提交了合伙协议原件给法庭予以核对,《合伙协议》上有合伙人本人的签名。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即合伙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何龙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明显不公。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即合伙人)共同偿还28498元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俊安等十一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俊安等十一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仅凭上诉人提供的《合伙协议》不能够证明合伙关系存在,该份《合伙协议》并没有履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为个体工商户,所以上诉人才是权利义务的真实承受者,而不是被上诉人(十一名合伙人)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龙生答辩称:1、上诉人及11名合伙人所欠何龙生的货款准确无误,一审时已查实。2、上诉人与卢俊安等十一人系合伙关系,从事经营酒店,并且何龙生所要求支付的货款也是在共同经营酒店期间所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俊安等十一人应当负连带清偿义务。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谢永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一份、证据二:谢永春转交的尚江味转让费127155元收据一份,拟证明谢永荣与被上诉人(十一名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卢俊安等十一人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谢永荣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合伙协议》上的签名多达十几个,其是否为十一名合伙人亲自书写无法查实,一审时,上诉人谢永荣及何龙生均向法庭出示了《合伙协议》复印件,就更加增加了其不确定性,另外该协议是否履行无法查实。2、上诉人谢永荣的酒店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法律上确定了其承担责任的资格与形式。3、一审审理的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谢永荣购买何龙生的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与谢永荣及被上诉人卢俊安等十一人是否是合伙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何龙生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谢永荣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其中《合伙协议》在一审时已提交复印件,二审提交原件核对无异,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工商部门核发浏阳市某酒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谢永荣。2014年5月20日,谢永荣、卢俊安、余银华、黄浩、欧阳杰、钟江明、温志龙、李谟林、邓汝和、周人杰、张霞生、谢文才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了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合伙人出资方式和数额、税后利润和亏损承担等内容,还约定店名为谢记XXX,注册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法人代表为谢永荣,所有证照都以谢永荣的名义办理,实际所有权为全体合伙人,权利及义务都以股权比例体现。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谢永荣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全权经营管理。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谢永荣与卢俊安等十一人就开办浏阳市某酒楼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二审期间,谢永荣向本院提交《合伙协议》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采信为本案的证据。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该酒楼名义上工商登记为谢永荣的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且该经营模式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谢永荣关于某酒楼属于个人合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谢永荣在经营某酒楼期间欠何龙生货款28498元,有该酒楼员工签字盖章的结算收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该28498元债务属于某酒楼的合伙债务,依法应由某酒楼的合伙人谢永荣、卢俊安、余银华、黄浩、欧阳杰、钟江明、温志龙、李谟林、邓汝和、周人杰、张霞生、谢文才连带清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5755号民事判决;二、谢永荣、卢俊安、余银华、黄浩、欧阳杰、钟江明、温志龙、李谟林、邓汝和、周人杰、张霞生、谢文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何龙生货款28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二审受理费512元,合计768元,由谢永荣、卢俊安、余银华、黄浩、欧阳杰、钟江明、温志龙、李谟林、邓汝和、周人杰、张霞生、谢文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