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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50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采砂从业者,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五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采砂从业者,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7日被执���逮捕,2015年3月11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2月2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自由职业者,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学生,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租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二村*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蚌��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吉某,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玉器从业者,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租住蚌埠市幸福村小沟***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玉器从业者,户籍地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租住蚌埠市幸福村小沟***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无业,户籍地灵璧县,租住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路**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95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玉器从业者,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于蚌埠市,回族,自由职业者,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胡某、张某甲、吉某、孙某甲、张某乙、许某、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供述、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4年8月初,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人芦宝成因买卖砂子产生矛盾,吴某乙遂和其子吴某甲商议找人恐吓芦宝成。同年8月11日16时许,吴某乙租用孙某乙的摆渡船后,吴某甲邀集并带领陈某等三四十人携带木棍,至芦宝成停泊在蚌埠市高铁桥东侧淮河水面上的采砂船旁(该船系芦宝成与王某合伙经营),以“不许在此采砂,否则砸机子”的言语相威胁,芦宝成遂停下机子,吴某甲等人即离开。同年8月28日17时许,吴某乙将芦宝成约至其船上谈及砂子一事,但未果。同年8月29日,吴某甲以芦宝成的捞砂船大会影响其家捞砂为由,提议再次恐吓芦宝成,吴某乙对此默许。当日12时许,吴某甲电话邀约陈某、胡某“找人架势”后,陈某邀约吉某、孙某甲、张某乙、许某、叶某,胡某邀约张某甲、廖某(另案处理)。上述人员首先至吴某甲��砂场,吴某甲给每人分发一根木棍,并告知“去砸船”,随后吴某甲持棒球棍带领陈某、胡某、吉某、孙某甲、张某乙、许某、叶某、张某甲、廖某乘坐机划船登上芦宝成的采砂船,并将船上的三台柴油机部件、三块电瓶(合计价值4084元)砸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某甲驾驶的车内查获棒球棍一根、木棍五根,从孙某乙的摆渡船内查获木棍四根,并依法予以扣押。另查,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胡某、吉某,并配合公安机关在约定地点抓获上述三人。被告人吴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通知并带领被告人孙某甲、张某乙、许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接受调查后,张某甲主动至与公安机关约定的地点,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张某乙、许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被告人陈某陪同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4084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芦宝成。被害人芦宝成、王某考虑到吴某甲、吴某乙与芦宝成具有一定亲属关系,对十被告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处罚。据此,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八个月;被告人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八个月;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以“其有立功表现,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获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甲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人芦宝成因买卖砂子产生矛盾,吴某乙遂和其子上诉人吴某甲商议找人恐吓芦宝成。当月11日16时许,吴某乙租用孙某乙的摆渡船,吴某甲邀集并带领陈某等人携带木棍,至芦宝成的采砂船旁,以“不许在此采砂,否则砸机子”等言语相威胁,芦宝成遂停下采砂。当月28日17时许,吴某乙将芦宝成约至其船上商谈此事未果。同年8月29日,吴某甲以芦宝成的捞砂船影响其家捞砂为由,提议再次恐吓芦宝成,吴某乙对此默许。当日12时许,吴某甲电话邀约陈某、胡某联系人员后,陈某邀约吉某、孙某甲、张某乙、许某、叶某,胡某邀约张某甲、廖某(另案处理)。上述人员首先至吴某甲家砂场,吴某甲给每人分发一根木棍,并告知砸船一事,随后吴某甲持棒球棍带领陈某、胡某、吉某、孙某甲、张某乙、许某、叶某、张某甲、廖某乘船登上芦宝成的采砂船,将采砂船上的三台柴油机部件、三块电瓶(合计价值4084元)砸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某甲驾驶的车内查获棒球棍一根、木棍五根,从孙某乙的摆渡船内查获木棍四根,并依法予以扣押。另查,上诉人吴某甲归案后电话联系陈某、胡某、吉某,并配合公安机关在约定地点抓获上述三人。吴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陈某通知并带领孙某甲、张某乙、许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张某甲接受调查后,张某甲主动到约定地点,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孙某甲、张某乙、许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叶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陈某陪同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某甲、吴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84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转交被害人芦宝成,芦宝成及其合伙人王某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各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均无异议,且有被砸毁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廖某、路某、唐某、孙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芦宝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乙、陈某、胡某、张某甲、吉某、孙某甲、张某乙、许某、叶某因琐事引发矛盾,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乙、陈某、胡某、张某甲、吉某、孙某甲、张某乙、许某、叶某系共同犯罪,吴某甲、吴某乙、陈某、胡某提议实施犯罪、邀集人员参与犯罪,所起作用是主动的、积极的,系主犯;张某甲、吉某、���某甲、张某乙、许某、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某乙、张某甲、孙某甲、张某乙、许某、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某甲、陈某、胡某、吉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某甲、陈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某甲、吴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吴某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查,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吴某甲的相关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故吴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查,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甲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瑞文审判员  马雪松审判员  汪润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亮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