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媛等与济���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媛,刘士奇,任海涛,李婷,李峰,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城行初字第26号原告王媛,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航运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告刘士奇,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街范恭屯村***号。原告任海��,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路**号。原告李婷,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西邱村***号。原告李峰,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吉而屯***号。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孙培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辛祝路44号。法定代表人宋维,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功斌,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媛、刘士奇、任海涛、李婷、李峰因要求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历城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向被告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被告历城执法局的副局长刘明勇、委托代理人王功斌、杨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到被告单位向被告历城执法局提出要求查处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法施工情况,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清理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并对其进行处罚。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五原告诉称,五原告是济南市重汽翡翠外滩小区业主,发现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220KV同塔三回架空线路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原告的居住环境,五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投诉。但被告至今无任何答复。请求判令被告向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公司下达停工通知,限期清理、拆除并对其进行罚款。被告历城执法局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立即立案调查,并向施工单位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二、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至原告起诉仅十余天,而法律给予被告履行职责的期限是两个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三、原告投诉的事项部分工程属于历城区,部分工程属于天桥区,被告对属于天桥区的工程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五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清理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并对其进行处罚的申请事项,但被告对五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到被告处投诉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历城执法局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经过调查予以立案;2、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送达决定要求施工单位停止建设;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施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4、现场检查笔录;5、被告向原告代理人送达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经将履行职责情况于2015年5月6日告知原告;6、影像证据单、清河北路苗木移植协议,证明被告的调查情况;7、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的函,证明济南滨河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停止施工。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施工工程责令限期拆除,属于消极行为,施工单位也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改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自认的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投诉的事实、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五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历城执法局投诉,被告经初步调查后于同年4月30日立案调查,被告向施工单位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目前工程已经停止施工。本院认为,被告历城执法局在接到五原告的投诉后,及时立案调查,向施工单位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五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媛、刘士奇、任海涛、李婷、李峰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诗和审 判 员 朱贵华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文凤行政判决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