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志立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洪涛、李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红涛,李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姚志立,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何红涛,���,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新蔡县。被告李森,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姚志立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驭运输公司)、何洪涛、李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吴清华、被告何红涛、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领驭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何红涛驾驶豫P814**号重型货车在335省道正阳县化肥厂东路段倒车时,把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因何红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正常年检,车辆不存在超限、超载情形,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领驭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何红涛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森辩称,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8时30分许,何红涛驾驶豫P814**号重型货车在335省道正阳县化肥厂东路段倒车时,与步行人姚志立发生事故,造成姚志立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红涛负全部责任,姚志立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气胸。3、右耳撕裂伤。原告当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原告姚志立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9日经正阳县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共需739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何红涛驾驶的豫P814**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森,挂靠在被告领驭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森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右耳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无法认定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为由不予受��该案。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国林、张岳飞当庭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无听力障碍,本次交通事故后听力存在障碍。另查明,原告姚志立自2011年以来在正阳县城经营木材加工、销售生意。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标准赔偿,2014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被告李森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人王国林、张岳飞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何红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红涛负全部责任,姚志立���责任。故被告何红涛的车辆一方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森,挂靠在被告领驭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适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森进行赔偿,被告领驭运输公司在被告李森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右耳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虽然鉴定机构对于该问题无法鉴定,但原告在正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右耳撕裂伤,且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均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听力障碍,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存在听力障碍,故��于原告的右耳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正阳县城居住,且在县城经营自己的生意,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一张2013年4月27日的金额为220元的医疗费票据,因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四张院外购药的定额发票,共计4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一张正阳县中医院的2248.2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票据显示的出院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票据显示,住院日期为原告受伤当日,即2014年5月3日,而票据上载明的出院日期实际应为���告和正阳县中医院结算医疗费的日期,结合原告提交的正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告未及时结算不影响该支出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61888.34元+二次手术费7399元,共计69287.34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200天,计款12272.89元(22398.03元÷365天×200天),原告主张122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227.29元(22398.03元÷365天×20天),原告主张12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姚志立身受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20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为以120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2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1358.0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下余医疗费71358.07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李森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后,可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和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志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358.07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71358.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900元,由被告李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闵继承审 判 员 吕仁杰代理审判员 闵 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