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李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以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某(出生日期:2006年5月7日)。双方结婚后,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4年10月22���,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觉得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故从家中搬出,搬往长春市朝阳区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达半年以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起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我与原告李某自2014年10月末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11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5月7日生有婚生子一名王某某(9岁),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婚生子户口薄、结婚证、长春市朝阳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