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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亚君与余卫星、朱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君,余卫星,朱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223号原告朱亚君。委托代理人周永福,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卫星。被告朱小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锋,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亚君与被告余卫星、朱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永福,被告余卫星,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君诉称,2014年8月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余卫星驾驶登记在被告朱小平名下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泰兴市江平路南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朱亚君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亚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亚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原告朱亚君医疗费98018.46元(含白蛋白费用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1天=1420元、营养费20元/天×131天=2620元、误工费116元/天×180天=2088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168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288690元。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238683元[(288690元-122000)×70%+122000];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卫星辩称,余卫星与朱小平是夫妻关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余卫星垫付了原告1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朱小平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4、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数额应依据正规医疗费票据核算,但购买白蛋白的费用不予认可,且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天,20元/天;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打卡记录,如原告不能提供,则不认可误工费,如能提供,认可误工期150天;护理费,认可6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不予认可,只认可十级伤残。因为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原告自述只有头昏头痛,但经检查,并未引出幻觉、妄想等××性症状,并且智力测试达到了99,原告的出院记录也仅仅记载原告有时头昏头痛,因此该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人格改变,没有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此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显然不合理,因此保险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135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1时30分,被告余卫星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江平路南延路段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朱亚君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朱亚君受伤。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亚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亚君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软组织损伤。其间,原告因头痛,记忆力差,有精神症状,曾去上海华山医院就诊。2014年10月16日,原告出院,共产生医疗费89818.68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29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亚君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015年5月15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亚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168元,由原告朱亚君支付。又查明,被告余卫星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朱小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卫星、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分别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朱亚君系江苏塑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工技术科长,月均工资为349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朱亚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主张司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问题。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程序,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诉讼过程中由本院委托列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册的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关于鉴定结论,原告朱亚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曾因头痛,记忆力差,有精神症状,去上海华山医院就诊。出院时仍遗有头昏头痛、记忆力减退、睡眠欠佳等症状。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在通过对原告进行精神检查、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查、心理测验等基础上,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临床检查与诊断作业指导书》、《精神损伤与伤残鉴定作业指导书》的相关规定,分析认定原告朱亚君临床符合脑外伤致人格改变的诊断,并无不当。故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此项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确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89818.68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医疗文正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购买白蛋白费用82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2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40元,原告只主张142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资3494元/月计算,误工期限依司法鉴定确认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20964元,原告只主张2088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人80元/天标准,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90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系城镇居民户口,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20%=137384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为7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定损为135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267252.68元。(三)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21350元[医疗费用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项13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5902.68元(267252.68元-121350元),按事故责任及双方所驾车辆性质,应由被告余卫星承担70%,为102131元。因被告余卫星驾驶的事故车辆亦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款项亦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赔偿款总额为223481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13481元。被告余卫星垫付的1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亚君213481元。二、原告朱亚君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余卫星1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鉴定费4168元,合计4438元,由原告朱亚君负担1331元,由被告余卫星负担310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余卫星垫付款时直接扣除3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