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红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红民初字第72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罗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琳和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她与被告曾是同事,于2013年3月份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3月份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一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无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贾聪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