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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艳与赵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赵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赵强。委托代理人邢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诉被告赵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4年4月6日上午,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冀C×××××灰色大众牌速腾轿车停泊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国兴蓝海湾南侧楼下,当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所有的秦皇岛市海港区国兴蓝海湾二单元1803号阳台外层玻璃爆裂,坠落的玻璃碎片致使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破裂,左前翼子板,左后翼子板及左前车门划损,后经警方确认,原告车辆毁损系被告阳台外层玻璃爆裂坠落所致,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为原告修理,遂原告自行修理,支付修理费用5383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383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强辩称,被告认可其房屋玻璃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事实,但称1、其房屋未装修,一直处于毛坯状态,无人居住,不存在人为因素,被告无过错;2、秦皇岛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诉争涉及房屋的开发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对房屋已经尽到了维护和管理义务,且没有能力对本次事故作出预见,更没有能力作出经济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6日,被告所有的太阳城25栋2单元1803号房间的窗户玻璃突然落下,砸到原告所有的冀C×××××灰色大众牌速腾轿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相关媒体也对此事进行了报道。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并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车辆损失数额为人民币5383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被告认可其玻璃落下造成原告��辆损失的事实,对鉴定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鉴定不应按照4S店标准进行鉴定,认为损失应由房地产公司赔偿。被告提交:1、2014年4月10日燕赵都市报一张及现场拍摄照片一组10张,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在事发时为毛坯房,发生爆裂的是外层玻璃,内层没有损坏,排除玻璃人为损坏;2、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房屋出售方是秦皇岛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同小区业主杜进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与被告同住一个小区的居民房屋玻璃也发生过自爆;4、国运物业公司姓黄的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请人拍摄照片的同时也有玻璃厂家拍摄照片;5、国运物业公司姓黄的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残留的玻璃进行清理。原告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车辆受损,是被告玻璃破损导致的,不能以上述理由免除赔偿义务,破损与原告是没有关系的;对证2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玻璃破损和车辆受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外没有证据证明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对证3、4、5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原被告进行发问,否则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考证。以上事实,有照片、鉴定意见、维修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玻璃碎落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过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38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383元,应由被告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艳人民币7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李翔宇审 判 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