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白金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金平,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七里河,2012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2000元,因病不予收押;2014年12月10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1000元,余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金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白金平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四中对面马路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白金平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6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金平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金平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之内又继续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罪因贩卖毒品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徐剑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