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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杜娟与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祝军,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原告杜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前男友,2013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且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050元,合计19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高某向原告杜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某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于2013年阴历5月底全部还清借款人:高某2013年1月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既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案中虽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只能依法认定为从逾期之日(被告约定的2013年阴历5月底后)即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应偿还原告杜某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宗 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俞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