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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檄与被上诉人宁培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檄。委托代理人吴卓芳,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炯文,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培艳。委托代理人李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檄为与被上诉人宁培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檄委托代理人吴卓芳、胡炯文,宁培艳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檄与宁培艳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5日,张檄与宁培艳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张檄因过错,自愿放弃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权利,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祥混凝土公司)和庆阳市腾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祥房地产公司)的所有股权和所有权归宁培艳及儿女所有。2012年12月27日,张檄与宁培艳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留档的表格式《自愿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一栏中女方的财产为腾祥房地产公司、腾祥混凝土公司,男方财产为丰田车一辆,个人名下存款。2012年11月26日,腾祥房地产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檄将90%股份900万元转让给宁培艳。变更后的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宁培艳以货币形式出资900万元,持股比例90%,腾祥混凝土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张檄和宁培艳分别签名,并加盖了腾祥房地产公司和腾祥混凝土公司的印章。2013年1月7日,张檄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宁培艳签订了《庆阳市腾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数额与支付方式:甲方同意将持有公司90%的股权共90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以9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订立七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第三条盈亏分担:乙方需在公司股东会议同意股权转让决议通过,并在双方协议签订后成为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第五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3、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时;……”2013年1月10日,腾祥房地产公司在庆阳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张檄变更为宁培艳,出资成员由腾祥混凝土公司100万元,张檄900万元,变更为腾祥混凝土公司100万元,宁培艳900万元。宁培艳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张檄支付股权转让金90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腾祥房地产公司在庆阳市工商局再次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宁培艳变更为张雪梅,出资成员由腾祥混凝土公司100万元,宁培艳900万元,变更为张雪梅995万元,宁培德5万元。2014年11月6日,张檄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腾祥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张檄的申请。2014年8月27日,张檄向原审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其与宁培艳签订的腾祥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400万元;2、诉讼费用由宁培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檄与宁培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2、张檄诉请的400万元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张檄与宁培艳之间关于腾祥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已经该公司的股东会议通过,形成的股东决议上有腾祥房地产公司两名股东即张檄的签名和腾祥混凝土公司的印章,应视为张檄转让股权的行为征得了公司股东的同意。张檄与宁培艳于2013年1月7日自愿签订的腾祥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宁培艳在协议订立7日内以现金方式向张檄支付股权转让金900万元。张檄在宁培艳未按期履行股权转让金给付义务的情形下,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第三日便履行了股权变更义务,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股东由张檄和腾祥混凝土公司变更为宁培艳和腾祥混凝土公司,股东变更已经产生了对外公示效力,且宁培艳在成为公司股东后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张雪梅,公司的股东由宁培艳和腾祥混凝土公司变更登记成张雪梅和宁培德,由此,若解除张檄与宁培艳签订的腾祥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然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保护既成的交易关系。故张檄要求解除其与宁培艳签订的腾祥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宁培艳未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股权转让金,经该院释明后,张檄坚持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案对股权转让金不作处理。关于焦点二。张檄要求宁培艳赔偿其损失400万元,但未就400万元损失的形成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00元,由张檄负担。张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檄和宁培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金900万元,7日之内履行完毕。宁培艳至今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义务,这一事实宁培艳承认,但原审判决没有做出明确认定。2、腾祥房地产公司由张檄设立,张檄尽了投资人和大股东应尽的全部义务,承担了全部责任。宁培艳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和职责。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证明,宁培艳长期在国外,不可能履行股东和投资人职责。3、张檄之所以主张解除股权协议,是因为腾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唯一项目“环洲宾馆”所欠外债均是以张檄名义发生,协议不解除,项目开发所欠债务将难以清偿,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4、一审庭审中,宁培艳出具了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该信息记载的内容为2013年7月,并没有反映公司现在股东的情况。5、原审判决在没有股权有关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宁培艳的股权转让给张雪梅。张雪梅为张檄和宁培艳的女儿,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综上,宁培艳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张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判决宁培艳赔偿因其违约给张檄造成的损失;2、宁培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宁培艳答辩称:张檄与其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并且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双方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属的交割义务;宁培艳将其腾祥房地产公司的90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张雪梅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据此,已经对外产生了公示公信力及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在股权转让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张檄在本案中以宁培艳不付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依然坚持其诉讼请求,结果只能是败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檄要求解除与宁培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张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约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是,宁培艳未能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7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900万元,故宁培艳是否负有按约定支付900万元的义务成为本案关键所在。本案中,张檄与宁培艳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毕股权变更手续,使宁培艳承继了张檄在腾祥房地产公司股东地位及股权比例,但双方当事人并非普通市场主体基于交易行为而签订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张檄与宁培艳曾为合法夫妻关系,二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以协议方式办理离婚手续时,张檄书面承诺将其持有的腾祥房地产公司90%股权分割予宁培艳,为履行离婚协议内容才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以及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至提起本案诉讼为止,张檄均无证据证明存在曾向宁培艳提出了付款请求以及被拒绝的事实可知,双方虽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宁培艳的付款义务,但此约定并非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张檄与宁培艳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实现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并不为目前法律法规所禁止,故宁培艳取得离婚协议中约定股权,依法并不负有向张檄支付对价的义务。张檄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虽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0元,由张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维德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万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