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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琼、陶绍群诉被告李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陶绍群,李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王琼,女,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陶绍群,女,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李洪文,男,1976年9月10日生,彝族,居民,贵州省威宁县人,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王琼、陶绍群诉被告李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陶绍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李洪文于2014年元月2日向我俩借款300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定两个月后偿还,并用自己的工资卡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我俩催要,拒不还款,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洪文于2014年元月2日向原告王琼、陶绍群借款30000.00元,并用自己卡号为6222002406100441832的工资卡作抵押,担保人唐胜勇也签字但保。2、证人唐胜勇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李洪文向原告王琼、陶绍群借款300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按手印。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如果被告李洪文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唐胜勇偿还。被告李洪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李洪文向原告王琼、陶绍群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日,被告李洪文在担保人唐胜勇介绍下到陶绍群经营的服装店内向原告王琼、陶绍群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用于偿还李洪文对他人所负债务。被告李洪文承诺用工资卡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洪文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究但保人唐胜勇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洪文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审查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负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二原明确表示放弃担保人唐胜勇的但保义务,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洪文偿还原告王琼、陶绍群借款本金30000.00元人民币。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李洪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