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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继林与张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林,张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杨继林,男,汉族,1955年5月8日生。被告张伯海,男,汉族,居民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杨继林与被告张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了30000元,并打借据一份。被告承诺2014年10月16日归还,但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伯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瓷砖销售,被告从事建筑工种,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按有指印的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借到杨继林人民币叁万元整。2014.9.16,还款日2014.10.16,借款人张伯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证据载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因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对利率进行约定,被告依法应当在还款日到期后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应当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继林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蔡 勇人民陪审员  吕军仁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