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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浩与郑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浩,郑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朱浩。被告:郑玉军。原告朱浩与被告郑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浩起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归还,并由其出具了借款凭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定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玉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浩人民币36000元,到2015年6月1日归还。该欠条所涉款项,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另原告有权主张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浩借款3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郑玉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