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泰州神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45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长安南路75号。法定代表人韩中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马良俊。被执行人泰州神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兴化市中堡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夏恒春。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中堡镇沙湾村6667平方米集体土地建厂房的行为,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667平方米(折合10亩)集体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6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的6667平方米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100005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5日缴纳了100005元罚款,并未履行其他处罚决定,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667平方米(折合10亩)集体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6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泰州神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中堡镇沙湾村6667平方米集体土地建厂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667平方米(折合10亩)集体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6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单 洁审 判 员 杨 京代理审判员 顾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