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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陈明华与杨宗宝、江阴美虹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华,杨宗宝,江阴美虹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陈明华。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杨宗宝。被告江阴美虹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国。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文祖。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其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戴振威。委托代理人潘秋红。委托代理人华燕。原告陈明华与被告杨宗宝、江阴美虹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美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华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杨宗宝、美虹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文祖、何其凯,被告平安财保江阴公司委托代理人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华诉称,2014年6月30日下午2点30分左右,被告杨宗宝驾驶车主为被告美虹公司牌号为苏B×××××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明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杨宗宝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苏B×××××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现诉至法院在扣除被告美虹公司已赔偿的2万元后要求三被告赔偿122666.09元。被告杨宗宝、美虹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美虹公司已垫付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杨宗宝系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平安财保江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三责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4:30分,被告杨宗宝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美虹公司车牌号为苏B×××××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李港村一组地段,与由北向南原告陈明华驾驶的牌号通州区21159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明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当即转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肺气肿、支气管扩张、多发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宗宝驾驶机动车对路面动态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0日,苏B×××××在平安财保江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评定。该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陈明华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3、7、8、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明华伤后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江阴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重新评定。经本院法医阅卷后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陈明华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有病理基础,并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可以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符合伤情需要,可以采信。为此该案可以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事故后,被告美虹公司已赔偿原告2万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美虹公司、平安财保江阴公司对被告杨宗宝系被告美虹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0707.06元。提供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救护车票据加以证明。被告杨宗宝、美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用于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330.76元及扣除特需病房差额1260元。被告平安财保江阴公司质证除同意上述两被告意见外,还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提出可以用“头孢拉定”代替“头孢西丁”、“头孢尼西纳”,用“盐酸氨溴索”代替“布地奈德雾化混悬”。经咨询本院法医,本院法医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与外伤无关的费用330.76元,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关于特需病房差额费用1260元,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后,因伤情严重,属××病人,特需病房费可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江阴公司提出替代药品及扣除非医保之抗辩,因其未提供非医保(医保)用药名录及替代用药的价格来源,仅凭其1份自制清单,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难以采纳。故原告医疗费共计30376.3元(30707.06元-330.76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三被告认为住院期限应为28天,对标准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上载明“住院28天”。为此,住院天数应按28天计算,原告该项诉请计算为504元(28天×18元/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构成60天,每天1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照准。4、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因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的证明,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费损失,但事故造成原告的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可参照2012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业标准每天69.48元计算。误工天数以鉴定意见为据。为此,原告该项诉请计算为10422元(150天×69.48元/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75天×180元/天)。三被告因为对护理天数及人数有异议,不同意赔付。同时认为即使赔偿,标准也仅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天数和人数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人员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按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每天70元计算。为此,原告该诉请计算为5250元(70元/天×15天×2人+70元/天×45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34346元/年×20年×11%)。提供鉴定意见报告及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张大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明华因1992年建造宁通公路、1999年建造九华立交,土地被征用,现陈明华不足0.1亩责任田。在该证明上通州区五接镇人民政府盖章证明“情况属实”。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而不予认可其伤残程度,同时认为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仅凭该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重新启动鉴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现有证据证明其基本为失地农民,其情形符合虽为农村户籍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为此,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36元(23476元/年×5年×11%÷5)。提供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张大圩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陈连英(1931年1月9日出生)与陈鹏年(已故)共生育六个儿子一个女儿,本案原告系其三儿子。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公安部门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家庭人员。同时认为如果构成伤残,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已予以确认。关于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据可依。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母亲陈连英的抚养人数有所在村委会证明,可以采信。但证明上明确为7个子女,故对原告要求按5个子女计算应予纠正。为此,原告该诉请计算为1844.54元(23476元/年×5年×11%÷7),并按有关规定并入残疾赔偿金范围一并计算。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江阴公司认为如构成伤残,同意赔偿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已经本院确认,现被告平安财保江阴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00元,本院予以采纳。9、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平安财保江阴公司同意赔偿300元。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后客观上原告发生了必要的交通费,但因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本院予以照准。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提供手撕修理票据6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票据为手撕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有明显瑕疵,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提供鉴定票据1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江阴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为确定赔偿范围的必要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车辆损坏,并由被告杨宗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杨宗宝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江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为此,被告平安财保江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为31480.3元(其中医疗费30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费用为97777.74元[其中误工费10422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77405.74元(含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84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9258.0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为107777.74元(10000元+97777.7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阴公司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1480.30元(129258.04元-107777.74元),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赔偿80%,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杨宗宝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陈明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并由杨宗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已经确认。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杨宗宝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6110.23元,现杨宗宝应承担部分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阴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杨宗宝及美虹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后美虹公司已给付原告2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江阴公司直接代原告返还被告美虹公司2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江阴公司应支付原告103887.97元(107777.74元+16110.23元-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37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422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77405.7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4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9258.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777.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6110.23元。合计赔偿123887.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明华103887.97元,给付被告江阴美虹塑胶电子有限公司20000元。其余损失原告陈明华自负。二、驳回原告陈明华对被告杨宗宝、江阴美虹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请。三、驳回原告陈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陈明华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金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