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被释放并送往强制戒毒所继续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GKEK”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刘某吃宵夜不备之机,将刘上衣口袋内的2元现金扒窃后被公安辅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姚俊、漆澄澈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被告人周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第(2014)3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市红公法强戒决字(2014)6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所提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