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武安市龙翼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张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武安市龙翼贸易有限公司,张怀民,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俊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龙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阳邑镇龙务村。法定代表人李永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立峰,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北环路东段路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安市龙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龙翼公司)、张怀民、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馆陶凯旋公司)、赵俊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张怀民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庄大桥西侧路段时,因操作失误穿过隔离带与相对方向王根州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乘坐卜延玲)发生碰撞,致使后者翻入道路南侧路沟中,冀D×××××、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躲避张怀民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又与其南侧同方向行驶的郝振军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武安龙翼公司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也侧翻入道路西侧的路沟中,造成卜延玲、郝振军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2013)第0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根洲、郝振军、卜延玲不负此事故责任。郝振军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武安龙翼公司。武安龙翼公司的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8453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拖车施救费11000元、停车费500元。武安龙翼公司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在东风汽车武安技术服务站维修21天,期间产生停运损失,该损失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9033.77元,武安龙翼公司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赵俊廷为武安龙翼公司垫付50000元。张怀民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馆陶凯旋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赵俊廷,张怀民是赵俊廷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张怀民负全部责任,王根洲、郝振军、卜延玲均不负事故责任。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故对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3)第0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张怀民应全额承担武安龙翼公司车辆的相应损失。因张怀民系赵俊廷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赵俊廷应承担张怀民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赵俊廷的冀D×××××、冀D×××××挂号重型车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武安龙翼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武安龙翼公司损失有:车辆损失费78453元、施救费11000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19033.77元,上述费用共计111986.7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因本案中王根洲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在事故中也有损失,已另案起诉,故武安龙翼公司的车辆和冀D×××××、冀D×××××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武安龙翼公司应分配交强险份额868元。故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武安龙翼公司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868元。同时王根洲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无责,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车辆损失100元。因武安龙翼公司放弃对冀D×××××、冀D×××××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车主、驾驶人、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起诉,故无责车辆的100元赔偿额应由武安龙翼公司自行承担,下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1018.77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赵俊廷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内按事故全部责任进行赔偿。因武安龙翼公司的损失已经由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赵俊廷、馆陶凯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俊廷为武安龙翼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款50000元,武安龙翼公司依法应予返还。武安龙翼公司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安市龙翼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8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安市龙翼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11018.77元(原告武安市龙翼贸易有限公司从此款中返还被告赵俊廷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武安市龙翼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怀民、赵俊廷、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赵俊廷承担2500元,原告武安市龙翼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0元。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冀D×××××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费19033.77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22533.77元,均属间接损失,应该由直接侵权人张怀民承担,并且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应该由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施救费应该符合物价局下发的标准,对于武安龙翼公司自愿多承担的施救费,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只认可6000元施救费,超过的5000元属于武安龙翼公司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该由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不予赔偿的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2533.77元;改判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施救费5000元。武安龙翼公司、张怀民、馆陶凯旋公司、赵俊廷,均未予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怀民驾驶赵俊廷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郝振军驾驶武安龙翼公司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2013)第0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赵俊廷的该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武安龙翼公司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停车费不应由其承担,以及施救费过高的问题,对此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发生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予承担。故对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晨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