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蒙文学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蒙文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539号罪犯蒙文学,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苍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蒙文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蒙文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蒙文学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蒙文学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蒙文学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蒙文学没有履行财产刑,亦未能提供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蒙文学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奖励分86分。罪犯蒙文学未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蒙文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蒙文学未履行财产刑,且无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蒙文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王妍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权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