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傅伟强与俞琴华、杨建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伟强,俞琴华,杨建龙,金永生,金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傅伟强。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琴华。被告:杨建龙。被告:金永生。被告:金利明。原告傅伟强诉被告俞琴华、杨建龙、金永生、金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琴华、杨建龙、金永生、金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俞琴华、杨建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俞琴华、杨建龙因养殖甲鱼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半。被告金永生、金利明自愿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俞琴华、杨建龙一直拖延不还,被告金永生、金利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俞琴华、杨建龙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金永生、金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琴华、杨建龙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傅伟强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2分半,如到期无法归还,以家中财产及楼房按市场价明低三倍作抵押,被告金永生、金利明提供担保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所载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四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俞琴华、杨建龙因养殖甲鱼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半;如到期无法归还,以家中财产及楼房按市场价明低三倍作抵押,被告金永生、金利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俞琴华、杨建龙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金永生、金利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傅伟强与被告俞琴华、杨建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俞琴华、杨建龙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俞琴华、杨建龙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琴华、杨建龙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俞琴华、杨建龙约定“如到期无法归还,以家中财产及楼房按市场价格低三倍作抵押”,由于原告与被告俞琴华、杨建龙事后未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本院认定抵押权不成立。原告与被告金永生、金利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原告与被告金永生、金利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被告金永生、金利明应当对被告俞琴华、杨建龙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金永生、金利明对被告俞琴华、杨建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琴华、杨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伟强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金永生、金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永生、金利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琴华、杨建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俞琴华、杨建龙、金永生、金利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