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海正荣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海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81号罪犯海正荣,别名海虎,男,1985年8月12日生,回族,小学毕业,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2005年12月23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海正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2010年11月2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年吴刑执字第5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31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减刑建议书,建���对罪犯海正荣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云,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海正荣,证人马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海正荣在服刑期间,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且系累犯,其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海正荣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