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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严宗祥,吴祥荣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平,严宗祥,吴祥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平,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万州区大堰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3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宗祥,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万州区大堰沟煤业有限公司云万草堂风眼井矿股东,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小琴,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义松,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祥荣,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万州区大堰沟煤业有限公司会计,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屈三才,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平、严宗祥、吴祥荣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平及其辩护人吴晓荣、被告人严宗祥及其辩护人张小琴、胡义松、被告人吴祥荣及其辩护人陈辉、屈三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严宗祥、吴祥荣骗取李某死亡工伤保险待遇413781.4元的事实。2011年10月16日下午,万州区大堰沟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堰煤矿)矿工李某在井下施工时,因发生矿难事故死亡。因大堰煤矿未对矿工李某进行工作保险,为了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人吴祥荣明知李某死亡的情况下,填制了《新增参保人员申报表》、《工伤职工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表》,伪造了矿工李某的死亡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以及徐某、刘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告人严宗祥找到万州区长滩镇卫生院医生陈某、王某,两位医生分别出具了死者李某的死亡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记录》。然后大堰煤矿用上述资料到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死者李某的工伤保险,骗取了工伤认定。骗得死者李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41378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宗祥、吴祥荣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企业工商档案资料、合作协议、参保人员申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调查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方某、李某1、李某2、徐某、刘某1、刘某2、冉某、周某、向某、杨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严宗祥、吴祥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李启平、吴祥荣骗取杨某1死亡工伤保险待遇477022元的事实。2012年8月7日,大堰煤矿矿工杨某1在井下作业时,因发生事故死亡。因事前大堰煤矿未对死者杨某1进行工伤保险,为了骗取杨某1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人李启平伪造了死者杨某1的《健康体检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找到万州区长滩镇政府吴某制作了《大堰沟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杨某1井下作业因工死亡事情经过》,伪造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被告人李启平安排被告人吴祥荣制作了死者杨某1死亡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的《事故伤害报告表》,伪造了潘某、曾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告人李启平与被告人吴祥荣找到万州区长滩镇卫生院的医生王某出具了死者杨某1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然后被告人李启平用上述材料到万州区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保险,骗取了工伤认定。骗得死者杨某1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477022元。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李启平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大堰煤矿退出了全部赃款共计890803.4元。再查明,万州区大堰沟煤矿有限公司于2008年登记成立,被告人李启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祥荣任该公司会计。被告人严宗祥系万州区云万煤矿的负责人,因国家政策不允许小煤矿继续生产经营,2009年1月云万煤矿被整合到万州区大堰沟煤矿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启平、吴祥荣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企业工商档案资料、合作协议、事故伤害报告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现场处理决定书、情况说明、参保人员申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调查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杨某2、潘某、曾某、吴某1、陈某1、钟某、谭某、周某、冉某、杨某、林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启平、吴祥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启平、严宗祥、吴祥荣的辩护人共同提出的本案不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因为该解释于2014年4月24公布,本案是发生在公布之前的行为。以及提出本案不能以个人犯罪论处,应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犯罪数额也应当以单位犯罪数额为准。还提出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被告人李启平、严宗祥、吴祥荣的行为均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工伤等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特征,应当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定罪处罚。本解释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出的立法解释,该立法解释并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只要立法解释公布时,就应产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万州区大堰沟煤矿有限公司虽然以单位的名义骗取了社会保障待遇,为单位牟取了利益,但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本案而言,只能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追究被告人李启平、严宗祥、吴祥荣的刑事责任,不能按单位犯罪定罪处罚。对于犯罪数额,应按照被告人实际参与犯罪的金额计算。故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于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可以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此答复仅是针对个案,结合本案而言,本案是2013年4月1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虽然被告人是2013年4月1日向万州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但被告人李启平是因为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万州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被告人李启平因为自己被立案追究后,才向万州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0日向万州区公安局移送侦查。所以被告人李启平的退赃行为,实际上是司法机关已经开始立案侦查之后才有的退赃行为,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所做的电话答复仅是针对个案而言,对于本案不应适用。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启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启平在本案审理期间,向重庆市开县公安局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李某3非法私藏枪支的事实。经查,虽然被告人李启平向公安机关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并没有查证属实,公安机关也未立案侦查,且从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李启平具有立功情节。故对于被告人李启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启平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严宗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宗祥参与的骗取死者李某的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犯罪中,被告人严宗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宗祥、吴祥荣在参与骗取李某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犯罪过程中,二名被告人均是各自起到不同的作用,主从关系不是很明显。所以本案中该笔犯罪事实,不宜划分主从关系。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严宗祥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宗祥犯诈骗罪的证据不是很充分,被告人严宗祥是受人指使去开的死亡证明,并且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严宗祥去开死亡证明就是为了去骗保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严宗祥是主动找到万州区长滩卫生院的医院陈某、王某为死者李某办理死亡医学证明,至于办理死亡医学证明的目的,被告人严宗祥在自己的供述当中也已经证实,要用该死亡医学证明,去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并且被告人严宗祥还要求万州区长滩卫生院的两位医生把死者李某的死亡时间写成“2011年10月18日”,而实际上死者李某的死亡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虽然被告人严宗祥没有亲自去办理工伤保险,但被告人严宗祥非常清楚自己的行为是为了骗取死者李某的工伤保险认定。故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祥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祥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吴祥荣具有主动投案的相关情节,虽然被告人吴祥荣的辩护人在庭审当中出具了三份询问笔录,但这三份询问笔录均是被告人吴祥荣自己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李启平的陈述,还有李某4的陈述,这几份笔录均没得到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的印证,故对于被告人吴祥荣的辩护人提交的这几份笔录,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平、严宗祥、吴祥荣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被告人李启平、严宗祥作案数额巨大,被告人吴祥荣作案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启平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宗祥、吴祥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启平、吴祥荣在骗取死者杨某1工伤保险待遇犯罪时,被告人李启平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祥荣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本案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对于被告人李启平、严宗祥、吴祥荣的犯罪行为,在定罪与量刑标准上应有区别于自然人实施的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启平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出判处被告人严宗祥、吴祥荣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启平、严宗祥、吴祥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启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严宗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吴祥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冉纯蜀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惠中书 记 员  邓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