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黄东未、何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黄东未,何小东,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环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梁有创,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展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华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职员。被告黄东未。被告何小东。被告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大路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黎喜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被告黄东未、何小东、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东未、何小东、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东未、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原广西兴业县金豪养殖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45020120012000398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黄东未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借款和还款,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用于养猪。借款利率按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其中被告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原广西兴业县金豪养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合约有效期间,被告黄东未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原告自助机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东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4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338.53元,被告何小东作为黄东未之夫,应与黄东未一起共同清偿上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原广西兴业县金豪养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东未、何小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至2015年2月4日的欠息为8338.5.元,以后部分利息另计),被告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原广西兴业县金豪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黄东未、何小东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2、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黄东未、何小东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4、被告广西兴业县金豪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广西兴业县金豪养殖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广西兴业县金豪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黎有健身份证复印件;7、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9、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黎喜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9证明被告主体资格;10、企业变更通知书;1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03988)、保证担保承诺书;12、借款申请表;1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合约通知单;14、贷款合约签订单;证据11-14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东未、广西兴业县金豪养殖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20003988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15、贷款合约信息单;16、2013年3月27日至今银行卡流水,证明被告违约;17、催收通知书,证明本案在诉讼时效之内。被告黄东未、何小东、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东未、何小东、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东未与被告何小东为夫妻关系,原广西兴业县金豪养殖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变更为被告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2012年1月18日,因养猪需要,被告黄东未、原广西兴业县金豪养殖有限公司(现为被告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502012012000398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黄东未可以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借款和还款,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按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40%(即为年利率8.4%)确定,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年利率12.6%)计收罚息,原广西兴业县金豪养殖有限公司(现为被告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上盖了章并其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合约期间,被告黄东未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原告自助机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黄东未于本院立案受理后的2015年4月28日分两次共归还了本金16974.82元,于原告起诉前陆续支付了利息共3873.29元,并于原告起诉后的2015年4月28日支付了利息10025.18元,被告黄东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025.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被告黄东未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黄东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025.18元。该借款为被告黄东未与被告何小东夫妻家庭经营养猪所用,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东未与被告何小东共同偿还,被告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未、何小东应归还借款本金33025.18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二、被告黄东未、何小东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结欠利息为8338.53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3025.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2015年4月28日已支付的10025.18元利息从计算出来的利息额中减去)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三、被告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黄东未、何小东、广西兴业县金豪农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立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