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XX辉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08号原告XX辉,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XX友,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XX辉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宜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2日和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辉及其委托代理人XX友、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辉起诉称:原、被告合伙做树木生意。因被告代原告向紫东建设工程公司收取了绿化林木货款300000元后不能归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月11日前归还,如期限届满不归还,按照“国有银行利息4倍”计利,直到归还为止。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答辩称: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属实,但被告只从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领取过货款100000元,而非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该借条是在被告的车辆被扣后无奈之下出具的,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未收到原告300000元的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一起合伙经营苗木生意。被告XX主要负责寻找买家及收取货款。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XX就其应向原告XX辉支付的300000元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XX辉现金人民币¥300000.00叁拾万元正借期共3个月内归还所有款项。如若不能归还,计利息按国有银行利息4倍。直到归还为止。于2014年1月11日前归还。借款人:XX××××××××××××××××××。2013年10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XX从2012年4月到2013年5月总共从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领取了苗木款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后经协商以借条形式将法律关系转换为民间借贷,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XX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逾期则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辩称其是在受到原告XX辉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未举示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出具借条后的一年内也未提起撤销之诉,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资金流转情况基本匹配,可以进一步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本院对于原告XX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逾期“按国有银行利息4倍”的表述对利率约定不明,原告据此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XX辉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XX辉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清息止。三、驳回XX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范宜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