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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韩启与尚义县大苏计乡大贲红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启,尚义县大苏计乡大贲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尚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韩启,农民。被告尚义县大苏计乡大贲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尚义县大苏计乡大贲红村。法定代表人祝治国。系村委会主任。原告韩启与被告尚义县大苏计乡大贲红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8月,我承包集体土地42亩,发包方是被告,我有张家口市农业委员会监制,尚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承包期限为30年,2027年到期,在承包期间我外出打工,被告未经我同意将我承包的22亩地转包他人谋利,另外20亩土地的“一退双还”钱粮补助也被被告截留享受。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轮承包土地42亩,并返还其中22亩耕地承包费及20亩耕地“一退双还”款1万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返还承包土地是指1997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而我村在2002年实施“一退双还”工程时一次性退耕面积为12000亩,其中原退地6000亩,匹配地6000亩,为了便于工程实施和更好的完成工程,经全体村民讨论,群众同意全村土地大调整,打破生产队界限,全村的土地按人口重新调整,由所有要地的人口平分,当时原告未联系上,土地调整后,集体留了部分草地和旱地,退耕还林款用于偿还集体债务。在2003年底有部分人提出要地,鉴于我村的具体情况,有一半的村民没有要地,村委会在2004年3月向上级政府、党委作了详细的汇报,经上级党委、政府协助,在我村又召开了村民代表会和党员会,一致同意只分给要地的村民旱地,但是要地村民必须交清拖欠集体的欠款。这次我们和原告取得了联系,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原告答复不分给草地,也就不要旱地,依据村民代表会的决定,村委会无权承包给原告任何土地。其次原告请求返还22亩耕地承包费,以及20亩耕地的“一退双还”款,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因为在实施“一退双还”工程时全村所有的土地打乱重分,由要地的村民平均分配,所以就不存在把原告的土地转包给他人经营而集体谋利。另外从2002年到现在实施退耕还林期间,原告没有种过一棵树,他也没有退耕还林合同书,根本不符合“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退耕还林的政策,村委会账面上也不欠原告的草地款,总之,村委会不能给原告承包费和补偿款。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日,原告承包大贲红村委会土地42亩,期限为30年,后原告外出务工。2002年3月国家实行退耕还林工程,因大贲红村土地撂荒严重,退耕工程量大,为了更好地完成退耕还林工程,给村民公平,大贲红村委会应村民要求把全村土地打乱重分,要地的人平分。要地的人退耕地都颁发了林权证并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大贲红村委会留了800多亩旱地,583多亩草地,退耕还林款用于偿还集体所欠债务。这次调整土地未通知到原告。2003年底,没有分地的部分村民要求重新分地,2004年3月,经大苏计乡党委、政府领导主持,村民代表和党员召开会议研究决定,要地的人员分给旱地,不分给草地。当时被告村委会通过电话和原告取得了联系,并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原告当时在电话中说不要旱地、只要草地,但因原告的要求与村民代表会决议相悖,后被告村委会就没给原告分配土地。以上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2年国家实施“一退双还”工程时,因大贲红村土地撂荒严重,退耕工程量大,为了更好地完成“一退双还”工程,大贲红村委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征得大部分村民同意后,将全村土地打乱原生产队界限,由要地的村民按人口平均分配,并且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颁发了林权证,实际上对二轮土地承包进行了重新调整。在这次土地重新承包过程中,原告未能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作审 判 员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冀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边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