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张财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张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光荣村。法定代表人:张胜,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财。申请复议人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因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洮北法院)(2012)白洮执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书、(2014)白洮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洮北法院认为,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用于证明被执行的财产价值九百余万元。另,该被执行的财产已由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对该评估结论没有异议。并书面同意按白永信评字(2012)138号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价格将被执行财产抵给申请人张财,“同意书”上有张胜的签字、按印,并加盖了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该主张,洮北法院不予支持。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提出(2012)白洮执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洮北法院不予采纳。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洮北法院在办理其执行行为异议一案中,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白洮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评估结论书是伪造的,有关评估机构的选定,申请复议人并未参与,而是由洮北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张财私自确定的。(2)申请复议人没有看到评估结论书,也没有人向其宣读,更没有征求申请复议人的同意。(3)执行标的价值应为1000多万元,永信公司评估为160万元,显失公平。(4)同意书不是申请复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申请复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胜在押于看守所,其没有条件签署同意书。(5)申请复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胜没有文化、不识字,申请执行人和执行人员采用欺骗、隐瞒事实的手段伪造了评估结论书和同意书。本院查明,关于申请复议人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张财一方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内蒙古扎赉特旗八岱乡八岱村37877.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扎集用(2009)第0-1-12-321号)进行评估。被执行人对评估结果出具一份同意书,洮北法院将其作为强制执行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白洮执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土地更名至张财名下。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洮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在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活动中收取中介机构佣金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对外委托的工作程序和制度,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必须由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审批、执行等业务部门不得擅自进行对外委托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洮北法院作出的(2014)白洮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二、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凤海审判员 张东辉审判员 刘铁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