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与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722号原告王×,女。被告胥×,男。原告王×与被告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懿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被告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识相恋,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的生活里,双方感情稳定,家庭生活和谐。2014年6月有第三者介入家庭生活,被告开始长期在外开房,与第三者发展恋情。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坦白有第三者的事实,并要求原告接受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原告在考虑到家庭和谐和双方父母的感受后,接受了被告与第三者发展恋情的事实,长达半年多,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请求被告结束婚外情关系,被告不但不予听劝,反而使婚外情关系由隐藏转为公开,因原告与被告有共同朋友圈,大多数朋友已经知道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原告个人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在工作学习的同时还配合被告向父母隐瞒此事。原告在心理上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折磨。第三者也曾公开在微博向原告进行挑衅,声称与被告真心相爱,并长期与被告以“老公”相称,两人保持长达八个多月的婚外情关系,原告无法继续忍受这种婚姻生活。另2013年3月起,原被告就开始同居在原告父母家,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生活,原告父母为了照顾好原被告双方生活,投入了心血和精力,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胥×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曾与他人产生暧昧有过感情,有过婚外性行为,是原告指认的张晨,但是已经结束了。结婚之初给过彩礼钱10万元,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王×与胥×2012年8月自行相识,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二人同意离婚。王×主张胥×存在婚外情,提交胥×开房记录与邮件、网络对话记录、手机对话记录。对此胥×认可与其他异性产生婚外情,并发生性关系。对于王×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认可。王×名下一台奔驰(×××)系其婚前购得。婚后二人购买一辆福特(×××),登记在胥×名下。对于福特牌轿车出资状况,双方均认可,胥×父母出12万元,王×出5.5万元。双方均认可2013年5月以4951元购买联想笔记本一台,王×主张系自己出资,而胥×主张共同出资,因为婚后其生活费均由其父母转账支付给王×,对于该节事实王×认可。诉讼中,王×认为胥×不忠于婚姻,要求精神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结婚证、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与胥×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婚姻破裂的过错,胥×认可其与异性存在不当关系,上述事实通过王×提交证据得到印证,本院应当认定胥×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婚后购置福特牌车辆一台,因登记在胥×名下,应归胥×所有,而使用其父母的款项应由胥×自行偿还,而占用王×5.5万元应由胥×负责返还。笔记本购置于婚后,应视作共同财产,且双方婚后生活支出统一由王×掌管,故该笔记本应由胥×返还王×,王×支付折价款1500元。胥×对于婚姻不忠,并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对感情破裂存在过错,该行为应予谴责,并承担对王×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2万元。而王×主张经济补偿,并不存在法律依据,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准许王×、胥×离婚。二、登记在胥×名下福特(×××)轿车一辆归胥×所有。三、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车辆款项五万五千元。四、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五、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笔记本折价款一千五百元。六、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二万元。七、驳回王×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胥×负担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