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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振忠与李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忠,李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820号原告:王振忠。被告:李帅。原告王振忠与被告李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忠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帅为借款人李某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李某及被告李帅均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帅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被告李帅及借款人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某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李帅为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帅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借款人李某从原告王振忠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王振忠与借款人李某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李帅为李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李某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某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王振忠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李帅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李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李帅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王振忠要求被告李帅承担保证责任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振忠要求被告李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振忠与李某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忠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振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玉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