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伟国、杨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王冠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古勇、郑建威,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国,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现住中山市。被告:杨美珠,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现住中山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伟国、杨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委托代理人古勇、郑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国、杨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梁伟国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编号:(2011)中银房贷字第211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支付位于中山市西区金业路*号粤华花园*期*幢*房的购房款,并以上述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31年12月30日,梁伟国分240期按期归还借款,合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相��利息,依法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梁伟国发放贷款360000元,但梁伟国并未完全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供款。故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正式向被告梁伟国宣布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梁伟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以抵押物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美珠与被告梁伟国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杨美珠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清偿贷款本金3376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5日,拖欠利息13000元、罚息450.2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律师费4000元;3.原告对被告梁伟国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金业路*号粤华花园*期*幢*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编号:(2011)中银房贷字第211号];2.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特种转账贷方凭证;3.中信银行对账单;4.粤房地他项权证;5.结婚证;6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梁伟国、杨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梁伟国(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2011)中银房贷字第211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一份,约定:梁伟国向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借款360000元用于支付位于中山市西区金业路*号粤华花园*期*幢*房的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31年12月30日,梁伟国分240期按期归还借款,合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梁伟国提供自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金业路*号粤华花园*期*幢*房的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梁伟国发放贷款360000元,但梁伟国并未完全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供款,中信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梁伟国提供的位于中山市西区金业路*号粤华花园*期*幢*房的抵押房产于2013年3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30035**号;房地产权证号:02130137**;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0010**号],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又查: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向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再查:杨美珠与梁伟国于2011年12月15日在广东省茂名市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15日以(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2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梁伟国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金业路*号粤华花园*期*幢*房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355059.24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与梁伟国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梁伟国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梁伟国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违约,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梁伟国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至于律师费,因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已约定梁伟国构成违约时需承担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提供委托协议及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伟国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杨美珠与梁伟国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共同债务,故杨美珠应与梁伟国共同清偿该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梁伟国、杨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国、杨美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37609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为13450.24元,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正常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收,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二、被告梁伟国、杨美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上述债权对被告梁伟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西区金业路*号粤华花园*期*幢*房的房地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30035**号;房地产权证号:02130137**;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001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元,减半收取为3313元,财产保全费2295元,合计5608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梁伟国、杨美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