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伟与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560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曹鹏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娟,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333号。法定代表人薛桂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吉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季文志,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代表人马国强,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曹鹏飞、王娟娟,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吉萍、季文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按照金环球公司的要求,驾驶其所属的津A×××××号客车接送空客公司员工,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公安机关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方肇事车辆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是在执行金环球公司指定的工作中受到伤害,金环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起诉对方肇事者,要求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金环球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其有义务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来院起诉。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398.8元、律师费9500元(原告保留鉴定构成伤残后追加伤残待遇及其他损失的权利);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是由于2014年11月7日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事实理由中说明已向肇事方请求,应由第三方承担同等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辩称,对该公司与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认可,但是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也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向被保险人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签发道路运输行业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单号码为68104120520140002609。被保险人为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津A×××××柯斯达SCT6702X2B53L,核定载客数18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该保险合同承保明细表中第8条附加险中记载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000元,包括每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设免赔额。第11条附加条款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司乘人员数为2人。2014年11月7日23时8分,刘伟驾驶津A×××××号柯斯达牌黄色大型普通客车沿中环西路由南向北以79.2公里每小时速度行驶至西四道口时,遇高亚坤驾驶赣F×××××号五十铃牌白色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以49.5公里每小时速度驶来,刘伟车前部左侧及左侧与高亚坤车右侧碰撞,致高亚坤车侧翻,造成高亚坤、刘伟及刘伟车上乘车人王立杰、张河满、马辉、张虎、魏振海、钱国伟、陆嘉佳、赵振宇、张琨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作出津公交丽认字(2014)第07141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高亚坤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立杰、张河满、马辉、张虎、魏振海、钱国伟、陆嘉佳、赵振宇、张琨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津A×××××号柯斯达牌黄色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件号:120113109692。刘伟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刘伟被送往指定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10日住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双侧胫腓骨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头骨折伴脱位、左手开放性外伤、左髌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原告刘伟就第三者赔偿问题已于2015年3月25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高亚坤及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行业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单,原告驾驶证,津A×××××车辆行驶证,原告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行业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刘伟系被保险人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作为本次保险事故的司乘附加险受益人可以直接就其人身损害损失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权利。其主张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377197.65元。原告提交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武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一份、CT报告单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票据中有医疗用血互助金押金收据金额为5290元,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属于医疗费报销范围,应在总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经审核原告医疗用血互助金押金收据6张,金额为5290元。该票据不符合医疗费正式票据形式,且医疗费票据中载有相应的用血费用支出,故该项用血互助金押金不能证明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应在原告主张总费用中予以扣除529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确定为37190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主张住院63天,每天100元,提供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没有异议,认为每日补助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符合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且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3、营养费6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63天,营养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是不认可原告营养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主张标准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应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50%,每日为50元,被告认可原告营养费主张日期,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3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1907.65元,其中医疗费用应扣除原告向交通事故第三者请求赔偿的部分186453.83元,实际赔付为1854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营养费为1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用1854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营养费为15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茂秋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