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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谢超与李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李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谢超,市民。被告:李建锋,市民。原告谢超与被告李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超、被告李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超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李建锋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2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现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建锋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也是我打的,但是我只收到借款10万元原告谢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2万元借款,约定利息2分。二、2013年5月1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12万元。被告李建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建锋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李建锋向原告谢超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李建锋借到谢超人民币12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李建锋2013年5月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谢超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收到人:李建锋2013年5月1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谢超欠原告李建锋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锋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建锋辩称只收到借款10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超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李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令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