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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静红、王伟、张洲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张静红,王伟,张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3号原告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革、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红,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被告王伟,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被告张洲,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原告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汽贸公司”)诉被告张静红、王伟、张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红、王伟、张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汽贸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张静红、王伟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汽车一辆,首付款14500元,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办理了贷款,贷款金额57000元。被告张洲为张静红、王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三被告截止2014年10月已逾期8期,原告为其垫付23380元,尚欠未到期贷款本金40789.2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本息23380元,一次性偿还银行欠款本金合计40789.29元,支付违约金5700元,共计6986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天成汽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静红、张洲签订的《购车合同》、《资信管理协议》;2、2013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与被告张静红、张洲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3、2014年9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出具的被告张静红的欠款证明;4、原告为被告张静红垫付购车款23380元的证明;5、被告张静红的机动车行驶证;6、被告张静红与被告王伟的结婚证复印件;7、被告王伟出具的《配偶声明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8、原告为被告张静红垫付购车款43493.96元的证明及2015年5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出具的原告垫付全部欠款本息的证明。被告张静红、王伟、张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静红(购车人)、张洲(保证人)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购车合同》和《资信管理协议》,其中原告天成汽贸公司为甲方,被告张静红为乙方,被告张洲为丙方。《购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汽车一辆,以7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乙方;因资金短缺问题,乙方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请求甲方作为其贷款的担保人;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并按不低于其所购车辆总价20%的车款,计14500元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57000元向银行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逾期还款,经过甲方两次书面或电话催讨,并在甲方第二次催讨期限截止日仍未偿还欠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乙方应承担还款责任。《资信管理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因汽车消费贷款所产生的资信管理服务,贷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经甲方对乙方的个人资信进行初步审核,并经发放贷款的银行确认,乙方消费信贷的总车款为71500元,首期车款为14500元,贷款额为57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消费贷款车辆;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贷款本息,乙方还应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拖欠贷款本息超过15天的,违约金额为乙方贷款额的百分之十;丙方对乙方汽车消费贷款行为,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为本协议下乙方应支付的贷款本息、利息、罚款、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关费用的情况。《购车合同》和《资信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静红交付了合同约定车辆。被告张静红支付了首付款后一直未偿还银行贷款,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已逾期8期,原告为被告张静红垫付已到期欠款本息23380元,被告张静红尚欠银行未到期借款本金40789.2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张静红将剩余的借款本金40789.29元垫付完毕。另查,被告王伟与被告张静红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伟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配偶声明书》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车产生的相关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资信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张静红交付了合同约定车辆,但被告张静红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项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洲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张静红的汽车消费贷款行为所产生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伟应依据《配偶声明书》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静红拖欠贷款本息已超过15天,依合同约定违约金额为贷款额(57000元)的百分之十,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7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红、王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天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本息64169.29元、支付违约金5700元,共计69869元;二、被告张洲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张静红、王伟、张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张静红、王伟、张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军焕人民陪审员  代姗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晓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