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岳金厚与朱长红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金厚,朱长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金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红。委托代理人向发强。上诉人岳金厚因与被上诉人朱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朱长红门款20664元”。双方约定,欠款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64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追讨货款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尚欠原告货(门)款20664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664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因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庭审中亦认可欠条是由其本人亲自出具的,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金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长红货款人民币20664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岳金厚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0元(已由原告朱长红预交),由被告岳金厚��担。原判宣判后,岳金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欠款纠纷完全是被上诉人不履行自己的责任,向客户提供伪劣产品,当客户检验产品(室内门)不合格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欠条是被上诉人用胁迫手段让上诉人出具的。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乡关系,上诉人经销玻璃,而被上诉人经销室内门,双方系介绍关系,且口头达成的销售协议不能成立。第二,由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伪劣,给客户带来损失,也给上诉人带来了损害。经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销售了22套室内门至息烽县石硐乡,每套约定360元。由于门存在质量问题,客户要求更换,而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经上诉人介绍销售至白云区油厂、中铁八局的门也是如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长红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上诉人提交贵州禾睦福种子有限4月8日出具的说明、吕厚文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及朱润辉开具的便条和送货清单3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门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欠条所确定的门款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认为涉案《欠条》系其在遭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产品(即室内门)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贵州禾睦种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案外人吕厚文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因出具上述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形成相互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质量瑕疵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岳金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