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蒋宇欣与陈红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宇欣,陈红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926号原告:蒋宇欣,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长春师范大学宿舍。委托代理人:李银珍,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邱集民,长春市南关区常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军,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孟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宇欣诉被告陈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宇欣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珍、邱集民,被告陈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宇欣诉称:2013年12月31日晚,原告与同学到被告处吃饭,因服务员韩爽在为火锅添加酒精时,操作不当发生爆炸,将原告及在场的另外三名同学严重烧伤。后原告被送至长春烧伤医院抢救,后又在原籍湖南长沙湘雅医院治疗。虽保住性命,但周身大面积深度烧伤,已发生抢救治疗费用等款项近60000元。经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颈部烧伤构成4及伤残、面部烧伤为7级伤残、躯干及四肢为8级伤残、左耳廓部缺失构成10级伤残,继续治疗费329000元,康复治疗尚需大量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红军赔偿原告蒋宇欣医疗费29741元、医药费20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4.2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38400元、房租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20039元、继续治疗费290000元、伤残赔偿金347483.7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共计860527.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军辩称:原告在被告火锅店用餐时因服务员操作不当起火爆炸烧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法律所规定及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举证进行合理确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春烧伤医院护理病历、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案单、诊断书,证明:1.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4日因被烧伤在长春烧伤医院住院15天;2。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3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48天的事实。证据二、长春烧伤医院住院押金单2张,每张5000元,共计10000元(2014年1月9日)、长春烧伤医院门诊票据2张(2014年5月26日,1633.15元;2014年9月2日,469.86元)、长春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发票1张(2014年6月5日,1394元)、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收据1张(2014年7月6日,治疗费16000元)、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2014年8月21日,208元)、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整形外科医院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14年8月26日,36元),证明:原告支付了29812.86元医疗费。证据三、火车、汽车票46张、机票7张,证明:火车、汽车花费7509元、飞机票花费9050元。证据四、住宿费票据10张,证明:花费住宿费2545元。证据五、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购药费票据5张,合计20160元,证明:原告花费购药费20160元。证据六、房租费收据(2014年9月1日,许紫玉出具),证明:花费房租费3800元,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证据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烧伤构成四级、七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2.后续治疗费用需329000;3.后续治疗护理期限需八个月。证据八、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发生的鉴定费3000元。证据九、按摩费收条4张,证明:原告花费按摩费19000元。证据十、湖南省益阳市龙光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系湖南省益阳市龙光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月工资为4880元。被告陈红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中湖南兵器有限公司的300元你们回去能报销,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2015年1月30日以后发生的680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单价和数量,是否实际发生及是否合理无法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费无法律依据不应保护,且原告已主张住宿费。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应以法院委托的为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实际发生,认可原告需要按摩,但对数额无法确认。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且税后收入未提供纳税凭证,要求以吉林省居民服务业108.5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陈红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为290000元,其他鉴定内容与原告申请鉴定内容相同,没有变化。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晚,原告蒋宇欣与同学到被告陈红军经营的二道区蓉城老妈火锅店吃饭,服务员韩爽在为火锅添加酒精时操作不当发生爆炸,将原告烧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长春烧伤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颜面部、双上肢、前后躯干烧伤36%,TBSA浅Ⅱ°3%、深Ⅱ°23%、Ⅱ°10%。2014年1月14日,原告蒋宇欣出院,实际住院15天。2014年1月15日,原告蒋宇欣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面颈部、前胸区、双上肢、双下肢烧伤,入该院查体:烧伤当时颜面部、颈部、双上肢、双下肢、前躯干烧伤30%TBSA浅Ⅱ°7%、Ⅱ°16%、Ⅲ°7%。2014年3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红军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宇欣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的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经该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蒋宇欣此次颈部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面部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躯干部及四肢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左耳廓缺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宇欣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以290000元人民币为宜。3.被鉴定人蒋宇欣此次外伤治疗的护理期限应8个月为宜。”另查明:原告蒋宇欣自己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如下:长春烧伤医院花费12103.01元、长春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花费1394元、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花费16000元、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花费208元、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整形外科医院中央医疗门诊花费36元,以上合计29725.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服务员韩爽系被告陈红军所雇佣的员工,故其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被告陈红军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蒋宇欣主张的医疗费为29741元,其当庭提供的票据合计29725.01元,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药费。原告主张在湖南花费购药费20160元,并提供正规门诊医药费收据,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药费是否实际发生及是否合理,因原告的此项主张并无医嘱及门诊手册证实其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804.2元(16天×219.88元/天+47天×219.88元/天+68天×219.88元/天)、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为38400元(4880元/月×8个月)。庭审中,原告蒋宇欣只提供了在长春烧伤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共计住院63天的证据,并当庭表示无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8日住院的书面证据,故原告蒋宇欣的住院期间应计算为63天。另原告主张的日、月的护理费标准均按原告蒋宇欣的母亲李银珍的日、月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蒋宇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63天=6841.17元。另原告蒋宇欣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8400元,参照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送鉴材料所述过程及目前检查情况,蒋宇欣还需行扩张器埋置及皮瓣修整等手术治疗,治疗期间需他人进行护理,结合其病情,蒋宇欣此次外伤治疗的护理期限应以8个月为宜”,故原告蒋宇欣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108.59元/天×240天=26061.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00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主张的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的住院病历证明其在此期间住院,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蒋宇欣在长春烧伤医院实际住院15天(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实际住院48天(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3日),合计63天,每天伙食费100元,合计为63天×100元/天=6300元,故被告陈红军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火车、汽车交通费花费7509元,飞机票花费9050元,以上共计16559元,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2545元,其中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金额为300元的发票,付款方为湖南兵器资江机器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中有2215元提供了票据,且被告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蒋宇欣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蒋宇欣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以290000元人民币为宜”。故被告陈红军应赔偿原告蒋宇欣后续治疗费29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蒋宇欣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蒋宇欣此次颈部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面部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躯干部及四肢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左耳廓缺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蒋宇欣的残疾赔偿金为22274.6×20年×(70%+4%+3%+1%)=347483.76元,则被告陈红军应赔偿原告蒋宇欣残疾赔偿金347483.76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参照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蒋宇欣此次颈部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面部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躯干部及四肢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左耳廓缺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陈红军应赔偿原告蒋宇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治疗费(按摩)。原告主张按摩费190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收条,没有正规发票,无法证实数额的真实性,不予支持。关于房租。原告主张花费房租3800元,因原告只提供收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0元代理费,并提交代理费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蒋宇欣医疗费29725.01元、护理费329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16559元、住宿费2215元、后续治疗费290000元、残疾赔偿金347483.7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代理费20000元,以上共计778185.54元。二、驳回原告蒋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6元,由原告蒋宇欣承担1438元,被告陈红军承担10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